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5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善平,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陆善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古井公司因原起诉的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故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陆善平,即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的工商登记经营者。
本院审查后同意其变更被告的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对陆善平进行送达并指定举证、答辩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善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善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第7196674号商标注册证专用权的行为;
2.陆善平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陆善平支付原告因本案指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诉讼费用由陆善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12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陆善平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销售的3瓶献礼白酒、3瓶五年原浆、2瓶年份原浆8年涉嫌假冒,鉴定上述白酒系请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元。
古井公司认为陆善平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影响和损失。
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陆善平未答辩。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10497096;
2.(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7045126。
3.(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8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7417861。
4.(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12871195。
5.(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7196674。
证据二 1.(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604号《公证书》 2.(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 3.(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公司注册的“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原告公司注册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3、“古井贡”的品牌价值达1018.65亿元。
证据三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稽)市监罚字(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 委托代理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陆善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2017年12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稽查大队在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查获标注由安徽古井公司生产的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3瓶古井贡年份原浆5白酒、2瓶古井贡年份原浆8白酒,后经立案调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稽查大队认定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销售了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做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给予行政处罚。
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系陆善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酒、食品等。
2019年5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核准注销,负责人陆善平。
陆善平未举证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依据(包稽)市监罚字【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能够证明陆善平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行政处罚中被查出的商品与古井公司对应的正品品牌白酒包装一致,结合古井公司本案举证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古井公司的涉案第7417861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陆善平作为合肥市包河区老明光招待所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对店面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古井公司要求陆善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陆善平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陆善平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