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221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H。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49N。
法定代表人:来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衡,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X3G。
法定代表人:陈桂芝。
被告:陈桂芝,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文化西路晨光文具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ND5FH03。
经营者:曹静,女,汉族,1995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江中公司)、被告陈桂芝、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以下简称小熊之家母婴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被告自然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李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康江中公司、被告陈桂芝、被告小熊之家母婴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的“DHA藻油凝胶糖果”商品;
2.判令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小熊之家母婴坊承担赔偿责任1万元;
3.判令百康江中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
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一家集医药制造、保健食品、功能食品于一体的大型企业,是第4074506号“江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糖、糖果、面粉制品等。
经其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其发现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标识有“江中生物”字样的“DHA藻油凝胶糖果”商品,并分销给小熊之家母婴坊进行销售。
上述商品使用“江中生物”标识,侵犯其第4074506号“江中”商标,并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权商品由其授权生产、销售。
其认为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熊之家母婴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百康江中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文字,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康江中公司为一人公司,陈桂芝为其股东,应对百康江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自然堂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其与其他被告无任何业务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江中生物”与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同时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且江中药业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维权合理开支仅为700元,请求驳回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小熊之家母婴坊均未进行答辩。
江中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56号公证书,证明江中药业公司享有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江中药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关联公司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使用;
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8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603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604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7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8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9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9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600号公证书、江中药业公司官网产品截图、安可公司官网产品截图、淘宝网销售的“江中”商品网页截图,共同证明江中药业公司多年获得多项荣誉,企业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江中药业公司对涉案商标产品数亿元的广告投入及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4967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小熊之家母婴坊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自然堂公司认为:证据1、2中有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江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第5类中成药商品,与本案第30类商品无关,许可使用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方伪造,不是自然堂公司生产;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与案件有关但与自然堂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公证书均系经公证证明的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中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核实,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且其上备注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编号,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第4074506号“江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中药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茶、糖、糖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30号批复,认定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中药业公司将第4074506号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安可公司使用。
经江中药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广告投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27日,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网络购物、包裹外观及开封包裹的过程、包裹内物品状态及网络订单的查阅等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9677号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11页含22张照片、截屏图打印件67页。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18年10月29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51259814201444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确认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10月30日,林姗姗应公证处通知到公证处,对前述包裹的外包装、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购所得,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林姗姗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了重新封装,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31日,林姗姗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林姗姗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局域网进入互联网,打开“www.taobao.com”网站,登录其“131××××****”账号,查看购买侵权商品的订单、物流、产品、店铺等信息,对相关页面依次截图并在公证处打印。
公证书内容显示林姗姗在淘宝网购买的产品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DHA藻油凝胶糖果”,该产品的销售者为小熊之家母婴坊。
庭审中,江中药业公司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49677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长方形铁盒装商品,正面印有“江中生物DHA藻油凝胶糖果”等信息,背面印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634120305207,生产商: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阜阳市颖**东兴路**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江中药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中生物”中的“江中”二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自然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中生物”中的“生物”二字具有显著特征,涉案商标在凝胶糖果类商品中不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中生物”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自然堂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8月11日,住,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兴路**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技术研发、食品、保健食品等。
百康江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芝,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8月25日,住,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一般医疗器械等。
小熊之家母婴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7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奶粉、孕婴产品等。
江中药业公司因案涉证据保全公证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江中药业公司是涉案第4074506号“江中”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第4074506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含、糖、糖果等,被控侵权产品系凝胶糖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江中生物”字样,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消费者会更多地注意“江中”二字,而忽略“生物”二字且“生物”一词属于公共词汇,客观上显著性、识别性不强,同时基于“江中”商标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的认知度较高的考量,“江中生物”标识与涉案“江中”商标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注有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的名称、地址,自然堂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其不能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地址等信息做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可以认定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小熊之家母婴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百康江中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桂芝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百康江中公司成立时涉案“江中”商标的已核准注册并使用近十年,且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百康江中公司名称中的“江中”二字与在先注册的涉案“江中”商标相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
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百康江中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经营主体,在确定企业名称时未尽主动避让义务,明显具有攀附江中药业公司“江中”商标商誉的故意,对江中药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江中药业公司关于百康江中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文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江中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各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儿童食品,其质量关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乃至生命安全,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主张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自然堂公司、百康江中公司赔偿江中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小熊之家母婴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综上,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6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HA藻油凝胶糖果”产品;
二、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6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HA藻油凝胶糖果”产品;
三、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文字;
四、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
五、被告陈桂芝对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七、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由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