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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611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1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承德南街**瑞天大厦购物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二华。

被告:正定瑞天大厦,住,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二华。

被告: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华。

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斐乐)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过去5年,FILA(斐乐)的零售增速年均维持在40%以上,至2017年底FILA(斐乐)全国门店、专柜数达到1086家,实现营业收入23.50亿元。

长期以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高圆圆、陈坤、TFB0XS、王源等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斐乐)代言。

如今,FILA(斐乐)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斐乐)品牌及其商标L0G0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1LA(变乐)品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近年来,由于FILA(斐乐)品牌价值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国内假冒仿冒FILA(斐乐)品牌的伪劣产品也越发泛滥,这不仅与国家倡导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背道而驰,影响F1LA(斐乐)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健康发展,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石家庄市正定县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和短裤,这些T恤和短裤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斐乐)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终端销售者,应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并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销售制度杜绝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以FLLA(斐乐)品牌在今天的知名度,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低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正品商品,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海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加大侵权赔偿数额,增强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保护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销售含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是侵权行为,该商标结构和内容非常简单,显著性极弱,也没有进行宣传推广,在正定县内知名度很低,答辩人能提供该商品的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及生产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在答辩人处已没有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斐乐公司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的涉案商标在三年内未使用。

3.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取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没有向商标局备案并公告,不能对抗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

4.答辩人销售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且获利甚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论是从被答辩人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来看,还是从被答辩人获利角度看,都明显过高,这与石家庄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答辩人销售的服装等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08、2909、2910、2911、2912、2913号公证书;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权利状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6.(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8.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9.(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1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法院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及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构成。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石家庄市新华区李道波童装商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是从李道波童装商行进货,该商行是合法成立的。

证据2.五份被告订货销售单,证明被告是从李道波服装商行进的货,涉及到本案童装有八套。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入账通知,证实被告购货后付款给李道波。

证据4.被告销售单据,证明八件童装价值624元。

证据5.一份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湖州锦红制衣有限公司销售的服装与注册商标。

证据6.湖州锦红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湖州锦红制衣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以及经过商标局备案并公告。

对证据10原告为此聘请的律师费不是其必须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从李道波处进货。

证据2和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该销售单为被告单方出具,且涉案商品与被告所出具的款号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3无法确认且转账附言仅有童装二字无法与本案产生对应关系。

证据5真实性认可,商标实际存在,但涉案商品并没有该商标标识,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注册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4年7月14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801339号变更专用章确认后,核准该商标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即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鞋、帽等。

有效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注册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注册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5年3月14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801340号变更专用章确认后,核准该商标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即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鞋、帽等。

有效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注册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5年8月16日,李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正定县的“瑞天大厦购物广场”(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见附件3),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正定县瑞天大厦购物广场,由李康于该经营场所三楼购买了童装一套。

共取得发票号码为26616895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发票上印章为: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

编号为0013841的“瑞天大厦购物场销售凭证”(凭证上印章为:瑞天大厦购物广场现金收讫)一张;

流水号为000006的“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户存根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公证人员某请经管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拍摄。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邱学军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14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可以发现被控侵权商品的衣服上使用了“”“”商标,商品吊牌信息不全没有生产厂家,但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服装明显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08、2909、2910、2911、2912、2913号公证书;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证据6.(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8.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9.(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1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据10.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63333号“”和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服装未经许可使用“”和“”商标,为侵权产品。

鉴于本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出售,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为正定瑞天大厦的分支机构,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销售行为的发票出具人,对该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三被告主张侵权服装从石家庄市新华集贸湾里庙李道波处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服装系从李道波处合法取得,并且不知道该服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和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服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正定瑞天大厦购物广场、正定瑞天大厦、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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