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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25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荣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25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强,男性,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强及其辩护人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7日21时许,龙岗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某小区楼下抓获被告人荣强,在该小区内的顺丰快递点缴获被告人荣强交付快递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60部、iphone5S手机49部。

随后,民警在华庭居某房内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16部、iphone5S手机1部、iphone5手机18部、iphone5手机后盖5个(有苹果商标标识)、手机屏幕20块(无商标标识)及螺丝刀、风枪等加工工具一批,同时在该房间内查获送货单1本、收据2本、快递单2张及被告人荣强使用的iphoneX手机一部。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苹果手机144部、苹果后盖5个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荣强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某某某为经营点,购进苹果旧机及假冒的苹果手机主板、屏幕、外壳等配件,雇佣工人利用自备的螺丝刀、风枪等加工工具,采取翻新、组装等手段,非法生产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手机,并通过微信、邮寄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荣强通过微信沟通、顺丰快递发货的方式大量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手机给江苏省太仓市的唐佳伟(男,另案处理),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唐佳伟支付的相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793197元。

现场缴获的收据、送货单记录中,与唐佳伟无关的销售记录共计226614元。

根据被告人荣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实,现场缴获的144部各型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人民币55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荣强无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荣强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荣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唐佳伟微信转帐给其的36万多元中,有35万元是借款,余下的1万多元和银行卡上的3.8万多元、支付宝的1万多元是其组装翻新手机的货款,其组装翻新的旧苹果手机仅有销售给唐佳伟的5万多元和现场查获的144部手机,其他手机是没有经过组装和翻新的旧手机。

现场缴获的收据、送货单其并不知情,也不是其写的,可能是别人放在其家里的,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内。

其2018年10月才雇佣工人组装、翻新苹果手机,之前只是维修主板,现场查获的风枪是维修主板的工具。

被告人荣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涉案犯罪金额认定有误,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为11万多元,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荣强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唐佳伟支付的相应货款1793197元,只能证明唐佳伟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荣强的总金额为496256元(其中微信转账361450元、支付宝转账20410元、银行转账114396元);

2、被告人多次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唐佳伟给其微信转账的361450元中只有6010元是手机货款,其余的355440元是唐佳伟给其的借款,承认唐佳伟2018年11月7日银行转账38526元、支付宝转账1万多元是翻新手机货款,三笔翻新手机货款合计5万多元;

3、被告人荣强与唐佳伟之间交易的送货单中,大多数都存在将上一单单据中未付款项转入下一单单据金额中,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注意不能重复计算;

4、被告人荣强当庭供述其与唐佳伟之间除了上述款项外的其他款项都是二手旧手机货款,不是翻新手机货款,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金额内;

唐佳伟和被告人荣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信息与现场提取的收据及送货单无法清晰证明两者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唐佳伟也未到案,无法查清相关销售事实及借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200多万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根据疑罪从无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11万多元。

二、被告人荣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部分假冒商标手机并未销售即被查获,未对受害公司造成实质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及声誉影响;

2、系初犯、偶犯,一贯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法律意识欠缺、一时贪念而犯罪;

3、自愿认罪悔罪,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4、属于经济型犯罪,不具有切实人身危险性;

5、其家庭困难,经济负担重,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满周岁的儿子需要扶养;

6、其被羁押已经遭受了足够的惩罚及教训。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案应按照犯罪金额11万多元的情节来量刑,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荣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iphone”,注册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荣强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某某某为经营点,购进苹果旧机及假冒的苹果手机主板、屏幕、外壳等配件,雇佣工人利用自备的螺丝刀、风枪等加工工具,采取翻新、组装等手段,非法生产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手机,并通过微信、邮寄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1月7日21时许,龙岗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上述经营点楼下抓获刚邮寄完假冒苹果手机的被告人荣强,在该小区内的顺丰快递点缴获被告人荣强交付快递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60部、iphone5S手机49部。

随后,民警在华庭居某房内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16部、iphone5S手机1部、iphone5手机18部、iphone5手机后盖5个(有苹果商标标识)、手机屏幕20块(无商标标识)及螺丝刀、风枪等加工工具一批,同时在该房间内查获送货单1本、收据2本、快递单2张及被告人荣强使用的iphoneX手机一部。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现场查获的iphone手机144部、iphone手机后盖5个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被告人荣强通过微信沟通、顺丰快递发货的方式大量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手机给江苏省太仓市的唐佳伟(男,另案处理),根据被告人荣强与唐佳伟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被告人荣强共向唐佳伟销售了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人民币1793197元。

现场缴获的收据、送货单记录中,与唐佳伟无关的销售记录共计226614元。

根据被告人荣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实,现场缴获的144部各型号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人民币55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76部、iphone5s手机50部、iphone5手机18部、手机屏幕20个(无商标)、手机后盖5个,螺丝刀13把、风枪3台、iphoneX手机1部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唐佳伟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荣强购买假冒苹果手机,荣强按照唐佳伟要求的型号和数量将其组装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顺丰快递向唐佳伟邮寄,唐佳伟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荣强支付货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据2本、送货单1本、快递单2张、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陶某峰、张某晨、常某顺的证言(证人陶某峰陈述其某某的房子2018年1月租给周美玲,2018年4、5月的时候,周美玲说回老家了,房租由其弟弟荣强转给其。

证人张某晨陈述其2018年春节过后到老板荣强的某某上班,老板让另一员工教其组装苹果手机,主要是将主板、外壳和屏幕等部件焊到一起组装起来,老板负责进货和销售,员工负责组装维修生产假冒苹果手机,正常一人一天生产组装约20-30部假冒手机,平均每月获利5000-6000元,其共拿到四五万左右。

证人常某顺陈述2018年10月底其经朋友介绍到荣强那里维修手机,老板从市场里拿一些坏的手机和好的零配件,他们将坏的零配件丢掉,用好的组装回去,然后交给老板发货,每人每天大概能修20部手机,包括其在内有四个员工。

);

被害人陈述;

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荣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强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笔录供述,其自2017年12月前后承租了某某房,开始从事苹果手机组装和维修,其先从华强北购进苹果手机的主板、屏幕、手机外壳,拿回工厂自己动手将上述配件组装到一起,经检测后包装起来,拿到华强北通天地市场出售,后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陆续招聘了4个员工,主要也是组装苹果手机,后来有人通过微信找其买手机,在微信上谈好价格后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通过微信转账付款,2018年11月7日20时许,其到顺丰网店准备发货给微信客户“唐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顺丰网店缴获了其发货的苹果手机,其未获得苹果公司授权。

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笔录供述,在微信上找其买组装苹果手机的主要是一个叫“唐哥”的人,于2018年4月认识,8月开始生意上往来比较多,一般都是他在微信上对其说需要的手机型号、数量,并谈好价格,其发货给对方,对方收货后把货款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给其,辨认出卖给“唐哥”的组装苹果手机2018年10月15日24180元、2018年11月5日16010元、2018年11月6日7500元。

2018年11月21日笔录供述,其从2018年5月左右开始组装售卖苹果手机,卖给唐佳伟(即唐哥)手机的金额在5万多元,唐佳伟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给其付款。

2018年11月29日笔录供述,唐佳伟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361450元是借给其的钱,不是其销售苹果手机的钱,后又辩称2018年11月5日的微信转账记录6010元是其销售手机的货款,其他微信转账记录都是借款,2018年7月17日唐佳伟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的55870元系借款,2018年11月7日转账38526元系出售苹果手机的货款,称不知道现场缴获的两本收据和一本送货单是怎么回事,不是其登记的。

2018年12月3日笔录,供述唐佳伟向其购买组装苹果手机记录为2018年10月4或5日共43230元、10月25日78部共24180元、11月5日74部共16010元、11月6日27部共750元,合计90920元,苹果6手机售价490元/部、苹果5S手机售价300元/部、苹果5手机售价180元/部,民警在现场缴获两本收据和一本送货单上的内容有些是其登记的,有些不是其登记的,有些是其直接采购旧手机的记录,但无法区分哪些是组装和直接采购旧手机的记录了。

2019年6月23日笔录称其不知道唐佳伟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转账的124950元和昵称为太仓绿森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1192401元是怎么回事)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三部分,被告人荣强向唐佳伟销售的1793197元、被告人荣强向唐佳伟以外客户销售的226614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价值55480元。

经查,被告人荣强向唐佳伟销售的1793197元,有被告人荣强与唐佳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荣强虽辩称其向唐佳伟的销售的假冒手机只有5万多元,其余均系借款,其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两人部分转账记录中亦明确注明为货款;

被告人荣强向唐佳伟以外的客户销售的226614元,有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荣强虽辩称送货单、收据并非其所写,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但部分送货单中明显写有“荣强”“货款”等字样,且该送货单与被告人荣强和唐佳伟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单照片能相互印证,该辩解与事实不符;

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价值55480元,有现场扣押的假冒手机、销售记录、被告人荣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故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荣强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部分假冒手机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等有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荣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苹果手机144部、手机屏幕20个、手机后盖5个、螺丝刀13把、风枪3台、iphoneX手机1部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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