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502执1272号被执行人:雷茂琼,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住四川省。
本院对被执行人雷茂琼犯参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的(2018)川05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雷茂琼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19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19年7、8、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20000元可供执行,已扣划20000元。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19年10月10日到被执行人雷茂琼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