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代理检察员郭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情况下,仍从微信昵称为“南山五社”的郭孝辉处购买了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111680元,并将上述假冒“牛栏山”白酒加价销售给陈秋平等人。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有退赃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主动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5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定,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情况下,仍从微信昵称为“南山五社”的郭孝辉处购买了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111680元,并将上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陈秋平、卢某、李某甲等人。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12月7日,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关于提请发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郑文礼、郭孝辉、钱定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战役的请示》、证人陈秋平等人户籍信息、民丰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表、商标延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假冒牛栏山酒纸箱、酒瓶、瓶盖等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李某上线郭孝辉的供述和辩解、托运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陈秋平、卢某、李某甲、沈某、朱某甲、张某、李某丙、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丁、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缴纳了全部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人民币三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