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大丰钟长春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互惠大道**。
经营者:钟长春,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园,男,该超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大丰钟长春超市(以下简称长春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公证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已到现场取证,涉案《公证书》所附长春超市的营业执照等照片都是未经许可私自拍摄,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2.一审法院在浪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对长春超市的侵权获利进行查明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长春超市赔偿浪莎公司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春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长春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长春超市一致,销售地址与长春超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长春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长春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上的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长春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长春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长春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春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一、长春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长春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春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长春超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春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长春超市一致,销售地址与长春超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长春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在涉案公证证据保全中,即使公证人员存在未告知长春超市对其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拍照的情况,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长春超市关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而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长春超市关于公证人员未到现场取证的陈述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且该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长春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于法有据。
由于长春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长春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长春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春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大丰钟长春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