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民初1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尔康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马尔康市。
经营者:罗燕,马尔康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尔康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02日立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150.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