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693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亮岛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北园2-商01。
经营者:杜军,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亮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故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萌书记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