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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060号
案件名称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黄椒路**。

法定代表人:王启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BrabantiaNederlandB.V.),住,住所地荷兰王国法尔肯斯瓦德5555XK德哈克街**eHaak14,5555XKValkenswaard,theNetherlands)。

代表人:万豪特·艾尔伯特伊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露,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以下简称布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布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专利侵权不成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布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涉案专利“箱体右侧略微倾斜,左侧竖直,左侧面下部有一梯形凹陷,延伸至箱体底部,提手较厚,外侧中间有一条双行线成的结构,固定于先后宽面”的设计特征;

二者在顶面、底面长宽比、各侧面倾斜角度、底部有否设置圆缺状内凹等处存在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布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察觉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布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达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布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全部库存;

2.赔偿布拉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含布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家居用品、塑胶制品、模具、金属制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技术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布制日用品、布制婴儿用品、塑料原辅料、日用橡胶制品销售。

布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31××××.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

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公告了7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设计要点在于回收箱的整体外形。

201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4日,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陆洋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陆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www.1688.com,并搜索“飞达三和”,浏览相关商品,点击“飞达三和垃圾桶家用创意简约塑料卫生间摇盖垃圾筒客厅纸篓”链接,浏览该商品并购买。

上述浏览及购买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8984号公证书。

同年5月17日,陆洋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陆洋一同到达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京西路860弄小区门口,陆洋从一名送货人员处收取一个箱子。

之后,将该箱子带至公证处并查看箱内物品,随后将物品放回箱内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

上述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9262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7日,飞达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9年1月14日,布拉公司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同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布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飞达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缺乏涉案专利左侧的向内凸起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既可以用于悬挂,也可以直接放置在地面上,产品中的黑色部件是选装部分;

3.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月牙形的凹槽,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布拉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31××××.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飞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飞达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布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飞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设计特征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该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左侧有向内凸起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但该设计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被诉侵权产品既可以用于悬挂,也可以直接放置在地面上,产品中的黑色部件是选装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生活中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外观设计的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卡条设计几乎一致,黑色部件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组合使用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识别。

被诉侵权设计底部设有月牙形的凹槽,但基于该设计在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不易被消费者发现,且涉案专利影响消费者视觉效果的主体部分应为箱体和箱盖。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飞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授权公告号为JPD1446128的日本专利。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在箱体、箱盖、卡条等的具体形状上具有较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因此,飞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飞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飞达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布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达公司还剩有库存、生产模具和设备,故该院对布拉公司要求飞达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布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飞达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该院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实际价值;

3.飞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17日判决:一、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布拉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1××××.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布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布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布拉公司负担3884元,飞达公司负担4766元。

二审中,布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飞达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第40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布拉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与相关现有设计的区别以及被诉侵权设计抄袭涉案专利的箱盖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能否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0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布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近似长方体,由箱盖和箱体组成,箱盖比箱体略宽,箱盖表面基本一致,都有一个设于箱体两侧的U形提手,设于一面的卡条形状一致。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U形提手固定于两个宽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U形提手固定于两个窄面;

2.涉案专利左视图下部有一梯形凹陷,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后部设有一黑色固定装置,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主视图两个侧面一边竖直、一边略微倾斜,而被诉侵权设计两边均略微倾斜;

5.涉案专利主视图宽高比大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对应比例;

6.被诉侵权设计底部设有月牙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底部无此设计。

上述区别中,被诉侵权设计后部的黑色固定装置为选装构件;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有无梯形凹陷、底部有无月牙形凹槽的区别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察觉到的部位;

主视图两个侧面是否均略微倾斜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U形提手的安装位置、主视图宽高比方面的区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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