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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卜苏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38号
案件名称万某、卜苏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某;卜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某某,个体户。

2018年5月28日,万某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无业。

2006年3月10日,卜某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八天,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万某明知是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安排被告人卜某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共计1187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卜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卜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均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9年3月,被告人万某明知是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安排被告人卜某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共计118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亲属向李某赔偿130000元并已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万某、卜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辨认(鉴定)表》、销毁记录及照片;

证人许某、李某证言、转账记录、谅解书;

被告人万某、卜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万某、卜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卜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茅台”白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18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卜某系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万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被告人万某、卜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万某亲属帮助其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李某的谅解,可对万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某、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伏 云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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