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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熊青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3民初4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熊青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熊青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民初4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青林,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仁军(系熊青林之表弟),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熊青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被告熊青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青林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和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熊青林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熊青林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全球知名牌PaulFrank的拥有者,其公司名下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10065567号“”、第5269272号“PAULFRANK”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多类商品上。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湖北省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熊青林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突出标注有与保罗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的标识,该标识已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

后经该局认定,熊青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熊青林辩称,一、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随州市鹿鹤市场购进。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宏联公司诉请赔偿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我店内存放的物品所印图案不符合法定意义商标侵权。

四、宏联公司主张为支付侵权支出的4000元费用毫无根据。

五、宏联公司的行为违背民法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有权利滥用的嫌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保罗公司及宏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沪闵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保罗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许可给宏联公司使用,宏联公司属于我国大陆地区及港澳地区所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总被许可方的事实。

证据3、(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保罗公司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4、工商部门查处材料、财物青单、现场拍摄的照片。

证明目的:熊青林销售了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在熊青林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青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熊青林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经营状况证明;

证据2、家庭状况证明;

证据3、现在店面照片,证明目的:熊青林现在的经营情况。

经庭审质证,熊青林对宏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宏联公司对熊青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青楚证明人的身份,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宏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熊青林提交的证据2、证据3,当事人庭审中均提交了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熊青林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床罩、床上用品、被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知识产权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7月20日,湖北省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熊青林位于湖北省随县××车站路××号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及“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熊青林销售有标注“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被套3件。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该商品属于假冒“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产品。

工商部门将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押。

因熊青林未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工商部门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随县工商处字[2017]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熊青林销售的上述侵权被套3件并罚款5000元。

根据工商部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熊青林所销售的被套上面印有“”图形以及“PAULFRANK”文字。

熊青林在庭审中称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熊青林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童装,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随县××车站路××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

二、熊青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熊青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宏联公司经“”、“PAULFRANK”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保罗公司的许可,可以独占使用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且保罗公司在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一方即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关于熊青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独占许可后,可以在其核定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套,与涉案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床上用品”属于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显著位置印制了“PAULFRANK”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对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宏联公司还认为被套上的“大嘴猴”图案侵犯了其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但是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并不包含床上用品,故不能认定熊青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熊青林辩称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青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熊青林并未向法院提交送货单或者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熊青林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熊青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熊青林的行为已侵犯了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鉴于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宏联公司未就其后是否办理续展手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商标的有效期已超期;

同时,工商行政部门已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没收,熊青林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宏联公司起诉要求熊青林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因宏联公司未提供其因熊青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熊青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以及熊青林已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等因素,酌定熊青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关于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参与,存在支付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纠纷案,本院对本系列纠纷案中每件案件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熊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1000元;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熊青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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