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882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奇色异饰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金池**南一街**。
经营者:雷春秀。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奇色异饰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324081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2408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拼图,因记载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铺证照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针对被告一次销售行为中的同一款拼图主张多个作品发行权和一个商标权,多案合并起诉、合并审理以及被告的出庭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其库存数量,且被告作为被诉侵权拼图的销售者,判令其停止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奇色异饰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40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拼图;
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奇色异饰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奇色异饰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