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知民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恒,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农科巷11栋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原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2.8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路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恒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被上诉人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大博公司委托陆珺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解除与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大博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专利技术认知错误。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并没有一审判决所称“挡种板与种腔前壁相连,这样形成的是封口结构”的技术特征。
案涉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说明书004):“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根据上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设计一种输种盒,该输种盒可使种子在种腔内运转一圈后进入鸭子嘴入土里,种子在种腔内运动的线速度小,射程短,运动产生的离心力小”。
同行业技术人员熟知,案涉输种盒的使用状态是若干输种盒连接成一圈固定在播种滚筒内,而单一输种盒是无法使用的。
正确的比对方法应由客观使用状态确定,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两端开口结构”,完全脱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客观使用状态。
大博公司将案涉专利实施例中的单一输种盒截为两段,之后背靠背地形成一单体,再放入播种滚筒形成各个独立的输种盒使用。
该输种盒发挥接种功能,使用方式与案涉专利实施例中输种盒的排列方式以及使用功能没有任何实质性区别。
将若干本实用新型所述的输种盒按实施例【0016】所述序排列安装在滚筒内,各输种盒上的U型缺口7-3延滚筒内形成环形槽状,此时,气腔上的输种道或气腔底部可通过输种道通口7-3伸入挡种板7-2内运动(环形槽内),可以避免风对种子的影响”。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经组合后形成“各输种盒上的U形缺口7-3延滚筒内形成环形槽状”。
2.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理解错误。
一审判决虽认为输种盒在使用时必须组合,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技术不构成等同。
然而,组合后的输种盒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完全一致,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大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陈恒拥有名称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309784.0)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大博公司赔偿陈恒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令大博公司销毁所有现存的侵权产品;
(四)判令大博公司向陈恒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45000元整,取证费用8415元;
(五)案件受理费用由大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陈恒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309784.0、名称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
权利要求1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其特征在于,由种腔(7-1)和挡种板(7-2)组合而成,其中种腔(7-1)的低端设置有输种盒出种口(7-4),在挡种板(7-2)的两侧与种腔(7-1)的种箱前壁(7-5)的两端联接处的上端部(7-6)和(7-7)形成缺口即输种道通口(7-3)。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说明书第七段记载,“在挡种板的两端分别对应有输种道通口7-3,气腔上的输种道或气腔本身可通过输种道通口7-3延伸到挡种板内部运动,使种子不受大风或恶劣天气等自然条件的影响,能够准确的通过挡种板进入种腔内,并通过输种盒出种口7-4进入鸭子嘴入土里,输种盒的挡种板在播种时可起到防风的作用,顺利的完成播种过程”。
2016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09203097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证处出具(2016)巴磴证字第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戴学明、田爱玲、巴彦淖尔市富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国、购买人路春雷、摄像人康永,于2016年4月25日来到大博公司,由路春雷现场购买了一台农机2BQP-2型气吸精量铺膜点播机并索取收据一张,POS小票二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农机2BQP-2型气吸精量铺膜点播机封存。
证据交换时对粘贴封条的点播机滚筒进行拆卸。
该产品上使用的接种盒的技术特征为:包括挡种板、输种盒、接种口、出种口、隔板、折边、固定装置。
所述输种盒为上下面为圆弧形的长方形盒体,内侧面有折边,外侧面呈扇环形,左右两面开口。
所述挡种板为斜面,与输种盒底部连接,呈约45度夹角,上下两边呈圆弧形。
倾斜状的挡种板上部与输种盒的折边形成接种口,挡种板与输种盒中间有一隔板,将输种盒和接种口隔为左右两腔。
输种盒底端靠近中间位置开有出种口。
出种口侧面设有一固定装置。
再查明,路大波系大博公司法定代表人。
鉴于现有接种盒的长度是固定的,当需要改变播种株距时,首先需要调整滚筒上鸭嘴穴播器的数量,然后更换不同弧长的接种盒,增加用户和生产厂家成本,同时为避免可伸缩式接种盒伸缩段和固定段的接触面产生缝隙,造成种子在输导过程中钻入缝隙,出现漏种、漏播的问题,路大波申请取得ZL201420297386.2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组合式接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ZL201520428633.2名称为“对接组合式接种盒及其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42029738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变更专利权人为大博公司。
路大波申请取得ZL201520698087.4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接种盒”、ZL201420195713.3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对接式接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及ZL201430098923.6名称为“对接式接种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已变更专利权人为大博公司。
2016年1月1日,大博公司与路大波就专利号ZL201520428633.2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同日,大博公司与路大波就专利号ZL201430098923.6、ZL201520698087.4、ZL201420195713.3、ZL201420297386.2四项专利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以上两份协议未备案。
大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依据上述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号为ZL200920309784.0的实用新型专利“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目前有效,且在保护期内,陈恒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陈恒主张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即一种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由种腔和挡种板组成,所述种腔的低端设置有输种盒出种口;
所述挡种板的两侧与种腔前壁(即种腔靠近挡种板一侧的面)的上端部位相连,形成了输种道通口。
根据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输种道通口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使得气腔上的输种道或气腔本身可通过输种道通口延伸到挡种板内部运动,使种子不受大风或恶劣天气等自然条件的影响,能够准确的通过挡种板进入种腔内,并通过输种盒出种口进入鸭子嘴并顺利完成播种过程。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陈恒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输种盒相当于种腔;
挡种板、出种口相同;
输种盒内侧面折边相当于种腔前壁。
以上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陈恒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陈恒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中的输种道通口为挡种板的两侧与种腔的种箱前壁的两端连接处的上端部形成缺口。
根据该权利要求中的记载,挡种板与种腔前壁相连,这样形成的是封口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系两端开口结构,两者并不相同。
至于是否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两端为开口结构,开口结构的作用一方面通过组合使用,根据使用时播种株距的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接种盒数量,就可以实现播种株距调整的功能,降低生产和使用成本,另一方面接种盒无缝连接避免接种盒之间产生空挡造成漏播漏种。
两者并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特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恒主张大博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陈恒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恒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的说明书部分【0002】段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农用播种机专用部件,特别是一种在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的鸭嘴穴播壳或滚筒内使用的输种装置的输种盒”。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16】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由种腔7-1和挡种板7-2组合而成,其中种腔7-1的低端设置有输种盒出种口7-4,在挡种板7-2的两侧与种腔7-1的前壁7-5的两端联接处的上端部7-6和7-7形成缺口即输种道通口7-3,挡种板7-2两侧上端的输种道通口7-3为U形缺口,当将若干本实用新型所述的输种盒按顺序排列安装在滚筒内,各输种盒上的U形缺口7-3延滚筒内形成环形槽状,此时,气腔上的输种道或气腔底部可通过输种道通口7-3伸入挡种板7-2内运动(环形槽内),可以避免风对种子的影响......”。
二审庭审中,陈恒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是环形输种盒,一审以被控侵权产品拆分后的的零部件进行比对错误。
陈恒当庭出示技术特征比对图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将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大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出种口位置与专利技术特征所表述的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出种口位置在中间位置,且连接部位不同。
对其它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比对结果不持异议。
2019年2月14日,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
陈恒为制止侵权支出点播机购买费用4000元、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侵权比对对象是否正确;
(二)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大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比对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恒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公证封存的使用于点播机的环形组合输种盒,该环形输种盒系由六个单一组件相互插入对接后形成的六个完整输种盒环形排列组成。
因此,本案侵权判定的比对,应以陈恒提供的该环形组合输种盒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间进行,即本案专利侵权判定的比对对象是环形组合输种盒。
经审查,一审判决将陈恒提供的环形组合输种盒的单一组件(非输种盒)拆卸后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故本案一审判决侵权判定的比对对象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陈恒主张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由种腔(7-1)和挡种板(7-2)组合而成,其中种腔(7-1)的低端设置有输种盒出种口(7-4),在挡种板(7-2)的两侧与种腔(7-1)的种箱前壁(7-5)的两端联接处的上端部(7-6)和(7-7)形成缺口即输种道通口(7-3)。
二审庭审中,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的技术特征含有种腔、挡种板、出种口,输种道通口,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大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出种口在中间位置与专利技术特征所记载的位置不同”是针对组合输种盒的单一组件出种口位置,但将该组件相互对接后形成的环形组合输种盒的出种口均不在中间位置,而是设置于种腔低端一侧,与案涉专利说明书附图的7-4出种口一侧位置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大博公司所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大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大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陈恒的许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恒未证明因大博公司侵权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大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费的事实,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型、大博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在实现相应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可替换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7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对于陈恒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陈恒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恒专利号为ZL200920309784.0的“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三、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恒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四、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所有现存侵权产品;
五、驳回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4.15元,由上诉人陈恒负担2800.24元,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33.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15元,由上诉人陈恒负担2800.24元,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3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