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12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跃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跃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跃美及其辩护人施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跃美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1212双。
经认定,上述被扣押的休闲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72560元。
经检验,上述被扣押的休闲鞋所检项目帮底剥离强度结果不合格。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周跃美向公安机关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跃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跃美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产品有吊牌、有标价,应以吊牌价56元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2.被告人周跃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4.被告人周跃美系初犯、自愿认罪,有良好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跃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跃美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1212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价值共计167256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所检项目帮底剥离强度结果不合格。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周跃美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跃美预交罚金8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8年2月份,以每年租金7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晋江市的楼房租给周跃美用于生产加工鞋子,其不清楚周跃美在该楼房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2.证人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2日,其上班的晋江市加工厂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现场,被带到派出所;
该厂的老板叫周跃美;
公安机关在该厂三楼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1212双,涉案假冒鞋子自2018年9月开始生产,其不清楚涉案假冒鞋子是否有标价和吊牌。
3.证人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2日,其上班的晋江市加工厂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现场,被带到派出所;
该厂的老板姓周,具体名字不知道;
公安机关在该厂三楼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1212双,涉案假冒鞋子自2018年9月开始生产,其不清楚涉案假冒鞋子是否有标价和吊牌。
4.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2日12时许,其在加工厂上班,公安机关来到工厂,在工厂三楼查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货号为09150458029,数量为1212双,该批鞋子于2018年9月底安排生产;
该厂老板是周跃美,其是工厂的管理。
5.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投诉书、未授权证明、关于ECCO产品销售价格的说明,综合证实涉案休闲鞋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假冒休闲鞋的情况,该款鞋有吊牌,吊牌上载明零售价56元的鞋子数量为1184双,未发现有吊牌、未写明零售价的鞋子数量为28双。
7.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跃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行为系为投案。
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晋江市新塘诚美鞋材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周跃美。
10.户口证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跃美及证人王某、龙某、全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实物查验资料、市场调查资料、测算说明等,对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查验,严格遵守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后得出涉案1212双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为1672560元,即每双1380元。
1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的质量。
13.被告人周跃美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系晋江市新塘诚美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2018年9月底,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1212双,其生产上述假冒鞋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生产好之后尚未销售;
其辨认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的地点。
14.成本分析表、成本预算单、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工作说明,证实晋江特鸿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鸿公司)、晋江市路翔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晋江市雄兴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进行成本分析。
特鸿公司分析成本合计96.83元,其中皮料41.8元、鞋底28元、辅料9.4元、制造费用5.65元、工资费用10.6元、手工及其他费用0.98元、外协费用0.4元。
路翔公司分析成本合计114.62元,其中面料47.5元、鞋底35元、辅料10.07元、制造费用6元、工资费用10.03元、手工及其他费用3.52元、外协费用2.5元。
雄兴公司分析成本合计108.1元,其中皮料46元、鞋底30元、辅料8.2元、制造、管理费用(含工资)18.1元、包装材料费用3.5元、外协加工费用2.3元。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周跃美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产品有吊牌、有标价,应以吊牌价56元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美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与下单人“李总”约定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加工费的供述前后不一,关于其负责提供的生产原料及“李总”负责提供的生产原料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根据特鸿公司、路翔公司、雄兴公司作出的成本分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平均成本达106.5元,鞋底、鞋面平均成本费用达76.1元,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所挂吊牌上载明零售价为56元,该价格远低于该鞋正常生产成本,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该鞋的零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跃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涉案被扣商品未流入市场,被告人周跃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应以吊牌价56元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跃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1212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 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