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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霞山顺和药房、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8民初325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霞山顺和药房、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霞山顺和药房;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25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霞山顺和药房。

营业场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40号铁路二区商住楼铺面C-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Y。

负责人:焦永红。

被告: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平南路**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N。

法定代表人:彭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霞山顺和药房、被告湛江市万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10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皓冰书记员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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