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民辖终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彼德·罗纳德·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繁,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时代科技大厦**复式03-16)-06A。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新城区硕朗电子产品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粮食局**。
经营者:郝燕,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一审被告新城区硕朗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硕朗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佰利公司的起诉或者将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实和理由:(一)佰利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和硕朗经销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二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佰利公司的起诉。
硕朗经销部是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应在管辖阶段审查硕朗经销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据,以确定本案管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硕朗经销部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硕朗经销部的住所地或硕朗经销部被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苹果上海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佰利公司的起诉。
(二)即使存在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和硕朗经销部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因呼和浩特零售商的销售行为将苹果上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佰利公司对苹果上海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单独移送到位于其住所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佰利公司和硕朗经销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佰利公司主张苹果上海公司和硕朗经销部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硕朗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苹果上海公司和硕朗经销部均为本案被告,其中硕朗经销部的经营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呼和浩特市,且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佰利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苹果上海公司所称应审查本案二被告是否为共同侵权,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属于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范围。
本院对苹果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