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民初40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庙王乡刘明朝副食部,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乡高庙王村。
经营者:刘明朝。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庙王乡刘明朝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由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变更为1万元。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高庙王乡刘明朝副食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