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8328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
投资人:李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生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文龙,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李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何丽莹,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装修等都为行业最高标准,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11727494号“ ”以及第8299448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招牌、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以及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中使用“纯K”等标识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的行为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品价值、商誉损害。
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删除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800元、购物费108元、律师费用(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纯k专访报道、网络排名及分店情况等(网络打印件)、经营指导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收款回单(电子回单)、(2018)粤河河源第1308、1295、1285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05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答辩称:1、原告的商标不是合法有效的,不具备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被告的商标并不与原告的商标相似;
3、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行为没有使得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和商誉受损;
4、原告四个商标的主体和原告的公司名称不符,四个商标的主体是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的申请主体是该公司,不是原告。
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商标查询记录打印件、被告招牌图片、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及注册门牌照片、被告美团经营报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情况。
第11727494号“ ”由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等。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第11727497号“ ”由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等。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第11727503号“ ”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等。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第8299448号“ ”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等。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原告提供大量网上打印资料拟证实其将该注册商标用于或授权第三方用于文娱活动、卡拉OK服务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提供了两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应的收款回单,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约定的合同费用包含知识产权授予费、经营体系导入及费用等。
二、原、被告公司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
音乐制作;
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
音乐文化信息咨询;
酒类批发和零售等。
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
零售:预包装食品等,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文龙。
三、侵权事实: 1、2018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首先,对网络环境进行检查,清理了上网记录等;
其次,对网上购买行为保全内容,在360浏览器上打开美团官网,输入纯K,将搜索的结果逐段截屏网页。
前述网络购物现场操作过程各个步骤的截屏图像、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均为公证员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上述操作过程中截屏并实时打印、屏幕录像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内容相符。
前述公证过程由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1295号公证书,之后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2018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首先,对网络环境进行检查,清理了上网记录等;
其次,对网上购买行为保全内容,在360浏览器上打开美团官网,输入皇派纯K,搜索结果,切换当前城市为河源,下拉并逐段截屏相关网页;
在皇派纯K搜索页,点击进入“皇派纯K主体KTV(虎门店)相关介绍页面,查看详情,浏览2款套餐,点击查看详情及评论,转入“网友评论”相关介绍页面,下拉并逐段截屏相关网页,转第24页下拉并逐段截屏相关网页,转第1、2、3页下拉并逐段截屏相关网页;
将网络购物现场操作过程各个步骤的屏幕录像内容保存为“20皇派纯K”AVI文件,将现场操作过程中一至九各个步骤的截屏图像文件存为“20皇派纯K”DOC文件。
同时将网络购物现场操作过程各个步骤的网页截屏文件、屏幕录像AVI文件制作相同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1285号公证书,之后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于2018年7月7日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村市场路龙底工业区旺角三三商业城B座二楼一间招牌为“皇派纯K”的店铺,店内悬挂有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进行了消费,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ROO鸡尾酒一瓶、小票两张(消费金额为108元),并对该上商铺的外观环境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备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在场进行监督。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附于公证书内。
票据经复印后与封存物品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
前述公证过程由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1308号公证书,之后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前述宣传单、名片上均印制有“皇派纯K”标识(见附图),原告主张该“皇派纯K”使用的“K”(见附图)标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4、2018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首先,对电脑的清洁性、网络连接性进行了检查;
其次,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www.dianping.com,进入后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在第一页面中的搜索框上输入“皇派纯K”并点击搜索,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
在第四页页面中点击“皇派纯K主题KTV(虎门店)”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
在第六页面中点击下午场欢唱套餐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
在第六页面中点击周一至周日下午档5小时欢唱券+美食饮品套餐,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
前述页面都是实时打印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内容相符。
前述公证过程由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030551号公证书,之后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根据前述公证书统计出被告在美团网页端及大众点评网页端的总销售额为87672元。
被告提供的第11727497号“”的商标情况显示该商标曾被申请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第11727503号“”的商标情况显示该商标曾被申请过无效宣告。
被告还提供了其主张是其至原告工商登记地址所拍摄的图片拟证明原告没有在该地址经营,主观上恶意注册商标等。
被告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图片,拟证实其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用商标不类似,差距大。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提供证据仅能证实第11727497号“”的商标曾被申请过撤销、第11727503号“”的商标曾被申请过无效宣告,而原告涉案四个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曾被申请过撤销和无效宣告,并不影响其现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KTV业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的店铺招牌、经营场所内部、销售过程中使用的名片、宣传单中的“皇派纯K”字样使用的“K”标识、美团和大众平台上使用的宣传图片所涉的“皇派纯K”字样使用的“K”标识与原告涉案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相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的店内经营的招牌照片与公证取证的其店内使用的招牌标识不一致,应当以公证取证的照片为准。
另,被告还提交若干证据主张原告非法注册并非实际经营,主观恶意注册商标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不使用的情况,故被告前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费用不单是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文龙是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投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只有在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被告李文龙才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文龙对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对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项确定债务的,被告李文龙向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纯唱歌舞厅、李文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