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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9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22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住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600672K。

法定代表人:涂克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L53W49W。

经营者:钱起进。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卫浴”)、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优阳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优阳建材的经营者钱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光卫浴庭后进行了补充答辩及举证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申光卫浴答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顶喷和手喷)都不是申光卫浴厂家生产的,但安装沐浴器的水龙头、其他零部件及包装盒是厂家的,不清楚为什么会移花接木混杂在里面进行销售,混杂的行为不应当由我们厂家承担责任。

2.经比对,侵权产品与我们的产品尺寸不一样,侵权产品出水孔的形状是圆的,我们的是椭圆的,侵权产品出水孔的点数、分割也不一样,侵权产品的档次比我们的高。

3.侵权产品有除垢功能,而我们产品至今没有除垢功能。

4.优阳建材经营部与我们厂家没有直接的经销关系,对于他的销售行为生产厂家不负责。

5.我们属于全国500强企业,是重信誉、重质量的厂家,产品远销海内外,两个产品不是我们厂生产的,故原告要求停止生产和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优阳建材辩称,1.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不知道华雕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和外观设计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店购买的是华雕3809-1型号的花洒龙头和华雕211-2型号的手喷、顶喷,其在购买时要求把211-2型号的手喷、顶喷拆下来安装在3809-1型号上进行出售。

被告的华雕卫浴产品是从华雕卫浴昆明办事处购买进货,再进行销售,华雕卫浴昆明办理处并未告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2.本案侵权主体是昆明华雕卫浴办事处,而不是被告这个经销商,原告应该对昆明华雕卫浴办事处追究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停止销售华雕211-2型号手喷、顶喷的侵权,被告已经没有购买和销售此产品。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厦证内字第22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被告申光卫浴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华雕卫浴花洒套装系列产品宣传册1本;

2.型号为华雕3809-1手喷花洒的设计效果图片3张;

3.型号为华雕3809-1手喷花洒实物产品;

证明其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优阳建材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华雕卫浴昆明办事处购货单2份;

2.官渡区华雕卫浴洁具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

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情该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申光卫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华雕3809-1型号沐浴花洒套装上不可能是侵权的那两个大花洒和小喷头,但包装盒和套装里的水龙头是申光卫浴的;

被告优阳建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其店内购买的沐浴花洒套装一套有合法来源,原告购买时将型号211-2沐浴花洒套装上的大花洒和小喷头拆下来安装在型号为3809-1的沐浴花洒套装上,后购买了调换后3809-1沐浴花洒套装。

原告对被告申光卫浴提交的证据,认为宣传册下端印载有“2018目录”,而原告购买侵权产权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所以被控产品不被列入图册中;

华雕3809-1手喷花洒与本案无关;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被告申光卫浴的名称、厂址、整个外包装的图案、颜色及代言人等与申光卫浴提供的产品宣传图册的封面图案颜色及代言人相同,包装上标注的“华雕”申请人也是申光卫浴,公证购买的该套花洒在水龙头站标注的商标“HUADIAO”申请人是申光卫浴;

被告申光卫浴提供案外无关联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作出的比对意见是错误的;

根据外包装上的公示信息的信赖力,申光卫浴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责任。

被告优阳建材对被告申光卫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述其店内出售的沐浴花洒除从型号211-2拆下卖给原告那两个大花洒和小喷头外,其他均无除垢功能,花洒上的排水孔形状与专利上的都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优阳建材提交的证据认为,华雕卫浴昆明办事处出具的两张销售单,商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不对应,销售单上的金额和转账凭证也无法佐证,合法来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申光卫浴对被告优阳建材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认可两张进货单的关联性,被告优阳建材是与昆明华雕进货,与厂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洲国际商贸城,由经营者钱起进于2012年11月14日注册,商铺名称为“华雕卫浴”,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州五洲国际商贸城“华雕卫浴”商铺,以350元价格购买3809-1型号花洒一套,该套花洒中龙头上标注有“HUADIAO”字母,该商铺开具销货清单1份、刷卡小票1张,公证人员对商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对所购商品花洒、水龙头、外包装等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20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优阳建材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冯世新经营的“官渡区华雕卫浴洁具经营部”购进,进货清单载明,3809-1型号单价为168元,211-2型号单价为497元。

2017年9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的商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要求将211-2型号上的手喷、顶喷拆下来安装在3809-1型号的花洒套装上进行出售,其购买的是经调换手喷、顶喷后的3809-1型号花洒套装,套装内装的水龙头上标示有“HUADIAO”字母,该外包装盒上显示“华雕卫浴”名牌名称及生产厂家申光卫浴的名称、厂址、代言人等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比对,两者在产品形状、活动开关的位置、出水孔的排列分布、握柄的形状等方面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原告代理人所购买的华雕3809-1型号花洒套装的外包装信息均指向生产厂家申光卫浴,花洒套装内的水龙头上的字母标示也是华雕,对该事实被告申光卫浴也不否认;

但组装在3809-1型号套装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手喷、顶喷系从型号211-2上拆下来,拆下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就是被告申光卫浴所生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被告申光卫浴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光卫浴亦不能成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主体,而被告优阳建材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为本案的侵权主体。

关于被告申光卫浴、优阳建材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申光卫浴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优阳建材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优阳建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优阳建材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优阳建材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销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备关联性和同一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优阳建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0726.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大理市优阳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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