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049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
经营者:蒋招辉,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石桥头镇石黄路XXX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招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被告招辉经营部经营者蒋招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招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蓝色经典”、第XXXXXXX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招辉经营部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招辉经营部赔偿原告苏酒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9,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苏酒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招辉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为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蓝色经典”、第XXXXXXX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
原告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就上述权利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招辉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酒,对原告苏酒公司造成损失。
故原告苏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招辉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酒确系于其店铺内购买,亦认可涉案产品为假酒,但原告苏酒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也不知自己是否侵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洋河酒厂。
经续展,该权利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此外,“洋河”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于2005年3月28日核准洋河酒厂注册第XXXXXXX号“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权利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此外,“蓝色经典”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于2008年2月28日核准洋河酒厂注册第XXXXXXX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经续展,该权利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两份,载明: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就侵害前述授权商标的行为独立签署诉状,提起司法诉讼,相应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2月,洋河酒厂就洋河牌洋河大曲、洋河蓝色经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江苏酒业发展报告品牌调查组委会向洋河酒厂出具荣誉证书,内容为江苏洋河集团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酒荣获2005江苏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上榜品牌。
2006年12月,洋河酒厂就蓝色经典牌洋河蓝色经典、美人泉牌洋河美人泉、敦煌牌敦煌古酿、洋河牌洋河大曲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3月15日,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向洋河酒厂出具证书,内容为你单位蓝色经典牌酒被推荐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06-2007年度推荐商品。
2009年12月,洋河酒厂就洋河、蓝瓷、敦煌、美人泉、蓝色经典白酒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12月,洋河酒厂就蓝色经典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大曲牌白酒、敦煌牌白酒、蓝瓷牌白酒、美人泉牌白酒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二、被告的情况、侵权事实及比对情况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蒋招辉,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9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11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代理人购买商品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2日,该处公证员和该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号商铺,由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印有“海之蓝”字样的酒,并当场发现店内挂有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字样的《营业执照》。
2018年6月25日,苏酒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至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一盒酒进行鉴别,该处公证人员对鉴别后的上述一盒酒进行了拍照并装入封存箱。
原告苏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公证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封存箱内有印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的包装纸袋一只及包装盒上印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的酒一盒,该商品包装纸袋正、反面、包装盒正、反面及商品瓶体正面均印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为证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原告苏酒公司提供了《产品鉴定报告》,载明:经肉眼鉴别和放大镜下仔细观察,鉴定为假冒我公司“海之蓝”产品。
另,原告苏酒公司于庭审时表示律师费发票上的金额81,000元针对的系9个案件,在本案中其仅主张律师费9,000元。
公证费发票上的金额9,000元针对的系9个案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被告招辉经营部于庭审时表示,其仅进货及售出被控侵权“海之蓝”酒一瓶,被控侵权商品确系由招辉经营部出售但并非由经营者蒋招辉出售及招辉经营部主要经营烟酒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两份、(2018)沪长证经字第294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产品鉴定报告、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答复、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及荣誉证书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权利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故洋河酒厂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纸袋及包装盒的正、反面,酒瓶的正面均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再次,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与洋河酒厂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侵权标识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酒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知名度较高,搭载有良好商誉,故被告招辉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招辉经营部作为专业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
现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苏酒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招辉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苏酒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招辉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招辉经营部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招辉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相应发票无法与本案对应,但鉴于该公证确属维权所需,亦确有律师代理原告苏酒公司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结合案件繁简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苏酒公司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招辉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2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招辉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