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河南省鲁山县,个体。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邢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太阳雨”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25台,销售金额共60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邢某表示认罪,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销售金额中包括太阳能配件的钱、安装费以及三年售后服务费等。
被告人邢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销售金额60300元有异议,认为认定该数额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地步,相关配件及服务费用应予以扣除,其次被告人起初对热水器是否真伪不知情,应当以其明知为分界线认定其犯罪行为的金额。
二、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接到侦查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邢某构成自首,应当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邢某2016年确诊为结肠癌,手术后定期进行化疗,且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对知识产权没有认识,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缴纳了4万元,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邢某是初次犯罪,涉案之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日常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邢某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856014号“太阳雨”注册商标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浴室装置、浴霸、太阳能集热管等。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邢某明知是假冒“太阳雨”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603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违法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太阳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用户回访调查表、取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徐某甲、高某、王某甲、王某乙、柯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尚某、赵某甲、朱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乙、徐某乙、于某、薛某、屈某、李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销售金额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地步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邢某的销售数额,由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邢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邢某作为热水器从业人员,对于进货渠道、正品价格等具有清晰认识,且证人证言证实太阳能机器及配件系分开收费,公诉机关对存疑的销售行为及金额没有予以认定。
故对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当庭供述其系被抓获归案,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告人邢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邢某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邢某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邢某向侦查机关缴纳4万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邢某单处罚金。
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扣押被告人邢某人民币四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