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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554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554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社学东路8号。

经营者:罗增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展怀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展怀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罗增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怀维修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展怀维修服务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展怀维修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等;

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

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

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视电话、笔记本电脑等。

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电视、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展怀维修服务部大量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小米公司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小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指控展怀维修服务部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展怀维修服务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从深圳市龙岗区博曦函数码配件批发行进货的,由于时间太长,只能提交当时购买的订单截图,购买产品时店铺还没开业,进货时是经营者罗增欢自己使用,没有想销售,购买产品后就开设了店铺,一共购买了三个,经营者留了一个使用,另外两个销售,销售充电宝不是我店的主营业务,有客户要购买涉案充电宝,我方出价100元,对方没有还价就买了,我方本意是自用,不是销售,没有意识到侵权产品是否是真货,我方在小米官网看到价格很贵,不舍得买。

二、我方的法律意识淡薄,购买时没有看销售方的授权,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载明:小米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3.京东网站上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耳机”的页面打印件;

4.搜狐网站新闻报道关于“2018年京东双十一手机销售排行第二”网页打印件。

展怀维修服务部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6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广州市社学东路8号的“手机配件手机维修换屏”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场所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充电宝”一个。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

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8页,显示收款账号为“增欢”,交易金额100元。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塑料包装袋一个及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右上方印有“”标识。

包装盒内有数据线一条和充电宝一个,充电宝正面下方印有“”标识,底部标注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2861490”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充电宝与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小米公司生产的类似商品商标均为白色,且正品外包装有防伪码,移动电源内盒与电源有螺丝固定,但被诉侵权产品为米黄色,也没有防伪标识,移动电源内盒与电源由胶布固定。

对此,展怀维修服务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对小米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予以确认,但不清楚正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均没有证据提交。

小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展怀维修服务部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小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3年7月30日,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展怀维修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经营者罗增欢,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社学东路8号,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修理。

为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展怀维修服务部提交在www.1688.com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深圳龙岗区博曦函数码配件批发行,商品链接名称为“批发MIUI小米三星移动电源20800mah红米通用充电宝厂家直销”,单价为28元,购买数量为3个,收货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

小米公司认为从该证据看进货渠道并非小米官网或授权店,展怀维修服务部在进购商品时未尽到审查货品是否合法的义务,无法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674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展怀维修服务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展怀维修服务部所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861490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充电宝与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构成同种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展怀维修服务部仅提交在www.1688.com网站购买充电宝的记录,未提交购销合同、汇款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展怀维修服务部购买充电宝的时间是2016年,小米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故其提交的购买记录内容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所销售产品的知识产权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故对展怀维修服务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展怀维修服务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展怀维修服务部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展怀维修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展怀维修服务部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展怀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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