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4876号 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斌,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兴旺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2号。
个体经营者:王瑞幼。
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兴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因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兴旺副食店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开庭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
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在公告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