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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金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4刑更1023号
案件名称邱金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金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刑更1023号 罪犯邱金华,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川14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金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罪犯邱金华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间共获4个表扬。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有困难证明且考核期内属于狱内消费水平未高于同一监狱罪犯平均水平的罪犯。

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综合考虑罪犯邱金华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金华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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