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463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调料一条街区1号。
经营者:田建民,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制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于炒菜,味道更为全面鲜美,被誉为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多个“郫县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并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结合,拓展了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与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品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70余家企业使用“”证明商标,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估值高达649.84亿元人民币,品牌价值每年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感知能力应高于普通消费者。
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权商品,仍在经营店铺内大量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由此获得高额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商标侵权。
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第1388982号“”文字证明商标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取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曾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19年4月19日,根据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天津市“天津金钟农产品批发市场”中标有“陵建调料粮油批发”的店铺,屠星源用手机微信支付60元购买了标有“”的商品1件及其他产品1件。
公证人员使用其自持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后对购买的商品和单证拍照封存后交屠星源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2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为塑料桶装郸县豆瓣,标贴正中位置有白底黑字的“”,产地山东德州,制造商为乐陵市鲁川辣椒调味品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8日。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应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问题。
原告系1388982号“”文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郸县豆瓣,与涉案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原告“”商标标识中的“”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被控侵权“”的“”书写方式,两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其作为从事副食调料品零售商,对调料用品流通领域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程度,而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1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陵建佳副食销售中心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屹松审 判 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培松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