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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6民初52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民初52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江集镇长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A。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利辛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利辛县江集镇长安街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牌、购物车、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指示牌、立柱装潢、购物袋、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利辛大润发大润发”字样。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大润发”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利辛大润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利辛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利辛大润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具有侵权行为,没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书,康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20万元无法律依据,全部举证均未提到损失的具体数额。

因此康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被告注册的大润发公司没有因果联系。

为证明其主张,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6、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被告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牌、购物车、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指示牌、立柱装潢、购物袋、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利辛大润发大润发”字样;7、光盘,证明证据六的真实性。

利辛大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已过,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1日,康成公司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安徽省利辛县江集镇长安街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内,康成公司代理人使用手机对该超市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其后以可信时间戳的形式将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康成公司代理人所拍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店面招牌、购物车、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指示牌、立柱装潢、购物袋、收款账号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利辛大润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闫双双,成立日期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百货、服装、电器、塑料制品、化妆品、办公用品、手机、金银饰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

卷烟(雪茄烟)(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该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提供。

原告与被告所从事的超市经营符合上述服务方式,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利辛大润发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标志,系商标性使用,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且“大润发”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利辛大润发公司在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辛大润发公司也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康成公司要求利辛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利辛大润发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利辛大润发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情节,酌定利辛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利辛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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