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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75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528号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13号清华紫光科技园1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W。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刘艳、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3012号老兵大厦东座4楼40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

法定代表人张鹤。

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4607154号“T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的侵权损失费用,但是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31600片,被告每片购买的进货价是0.36元,比网上原告出售的同类商品价格并不便宜,不会给原告销售造成损失。

2、被告采购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TM商标专用权并非公众广为知晓,被告无从识别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采购销售侵犯原告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每片销售单价是0.40元,每片采购的利润为0.04元,所购产品全部销售出去,全部销售利润也仅仅为1264元。

4、被告所采购的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少,涉案侵权产品的金额总共11376元,所采购的产品尚未销售出去,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均比较轻微,根据宝安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已经对被告做了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也因此侵权行为受到了处罚,不应当再加重对被告的经济赔偿。

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型号16372SOP20并非专指原告的TM商标专用权,并非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提供的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16372SOP20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对外所销售的16372SOP20是有合法来源的,并从供应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一相对应的,并非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原告将所查询到的开具集成电路16372SOP2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产品,均认定为侵权产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集成电路16372SOP20只是通用的集成电路产品型号,并不是原告的专用商标型号,原告将集成电路16372SOP20当做自己专属产品是对其他权利人的产品侵权。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所拥有的“TM”注册商标于2008年5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607154。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TM”标志的TM1628集成电路产品,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宝安监管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在被告现场查处到涉案侵权商标标志的芯片31600片,并据此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带有“TM”标志的芯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负担18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方 奕 斌人民陪审员 冯 春 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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