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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98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

经营场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黄汴河中街蓝天公寓1号楼4单元6层12号,注册号410211605139104(1-1)。

经营者:刘征南,女,满族,1985年6月27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及被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的经营者刘征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二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制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黏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被告在其经营的“菲菲美食轩”淘宝店铺内销售豆瓣产品的广告宣传词为“河南开封特产徐家西瓜酱黄豆酱农家自制东北下饭豆瓣酱郫县礼盒”。

被告作为食品类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故意在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上以“郫县豆瓣”来作为广告宣传,想让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想攀附“郫县豆瓣”的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答辩人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在广告中使用过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原告诉称答辩人在淘宝网经营的菲菲美食轩经营标有“郫县豆瓣”广告“开封特产西瓜豆瓣”。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合法经营的开封特产西瓜豆瓣,从图案、文字均于郫县豆瓣有很大差异,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而且实际销售中也没有任何一个消费者误购,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行为。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使用“河南开封特产徐家西瓜酱黄豆酱农家自制东北下饭豆瓣郫县礼盒”广告语。

答辩人所诉请的开封特产西瓜豆瓣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和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答辩人月售“开封特产西瓜豆瓣”6提,售价是40元左右,利润不过7元左右。

四、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及公证书;

3、国务院2008年6月7日公布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发[2008]19号】;

4、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公证书;

5、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书;

6、原告维权成本(购买商品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

被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侵权。

在被告销售的商品中不管是产地还是包装均没有“郫县豆瓣”字样,用“郫县礼盒”也是注册淘宝店时淘宝上推荐的词语,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其进入网址为“www.taobao.com”的平台购物、收件、拆封及封存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靖韬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彭琳的监督下,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屠星源在公证员靖韬的办公电脑上进行操作进入被告在淘宝上的“菲菲美食轩”店铺,依照店铺操作程序购买了店铺上宣传的“河南开封特产徐家西瓜酱黄豆酱农家自制东北下饭豆瓣酱郫县礼盒”,确认收货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喜树街424号。

2019年2月18日14时15分,公证员靖韬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袁某、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屠星源一同到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424号标有“菜鸟驿站”的店铺,凭短信快递取件码取得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公证人员袁某对取件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后打开包裹,包裹中有标有“河南老字号开封徐家酱”的商品两件及“麻辣花生”一包,查看完毕后,公证员靖韬将标有“河南老字号开封徐家酱”的两件商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袁某对上述拆封及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上述照片共十七张。

2019年3月10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3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同时查明,在被告的淘宝网店“菲菲美食轩”店铺宣传页面上,显示其销售的西瓜豆酱厂名为: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鸿洋酱菜厂,厂址为: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陇海五路。

在原告购买的西瓜豆酱产品上标注的产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制造商为: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鸿洋酱菜厂,与网站上宣传一致。

另查明,被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

注册日期与成立日期均为2016年3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国务院2008年公布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公证书、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3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原告拥有未经其许可或法定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河南开封特产徐家西瓜酱黄豆酱农家自制东北下饭豆瓣酱郫县礼盒”进行产品宣传,使用与其产品无关的“东北下饭豆瓣酱”、“郫县礼盒”字样,有让消费者产生一定混淆的故意,存在不规范使用产品名称及不规范宣传产品的情况,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管从名称及产地皆未使用原告的商标“郫县豆瓣”及“郫县”字样,包括在网站上宣传也未使用“郫县豆瓣”商标,此种不规范使用产品名称的行为有攀附名牌的嫌疑,行为欠妥,应当改正,但被告在网站店铺上、销售的产品上明确标注产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制造商为: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鸿洋酱菜厂,故被告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就是郫县豆瓣酱。

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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