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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与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632号
案件名称1632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与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632号 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206号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民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温士公司)与被告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温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倪歆晨,被告欧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温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之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欧之家公司赔偿爱温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欧之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卫东系名称为“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5××××.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22日,叶卫东与爱温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叶卫东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爱温士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2日。

经调查发现,欧之家公司网上销售的电暖器涉嫌侵害爱温士公司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爱温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欧之家公司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无效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有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不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爱温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叶卫东,经营范围包括暖通设备、电气设备的研究开发等。

2014年8月13日,叶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5××××.X。

2018年10月22日,叶卫东与爱温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爱温士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2日。

2018年11月9日,叶卫东和爱温士公司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8年11月26日,叶卫东出具声明,同意爱温士公司就涉案专利独立行使诉权,其本人不参与诉讼。

涉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1、一种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它包括长条形壳体,壳体内设置有横向布置的电加热管,其特征在于壳体右端的内部设置有防倾倒开关以及限温开关,壳体的正面设置有液晶显示屏,电加热管包括内部设置的多根加热丝,加热丝的外部设置有X型铝质翅片散热器,X型铝质翅片散热器与加热丝之间设置有导热填充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其特征在于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上还包括插头、翘板开关、电源板和温度功率调节控制板,插头、翘板开关、防倾倒开关、限温开关、电源板、电加热管串联布置,其中电源板和温度功率调节控制板相连,温度功率调节控制板和液晶显示屏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其特征在于壳体的顶部以及底部设置有格栅开口。

专利说明书记载,[0017]温度功率调节控制板上设置自动调压控制器,可以根据室内温度和设定温度差的数值自动调整电暖器输出功率,当室内温度接近设定温度达一定数值(如-3度)时,自动降低输入电压,使得电加热管输出功率降低(如降低到80%,具体可设定为如-4度以下时100%功率、-3度时80%功率、-2度时60%功率、-1度时40%功率、0度时20%功率、+1度时0%功率)。

当电暖器开启一定时间后,控制器能自动根据房屋热量散失的速度,选择一个合适的低功率输出向室内补充热量,达到类似变频空调的稳定的低功率输出,避免串通电暖器只有开和关2种输出模式带来的温度波动,用户舒适度大幅提升,并且节能效果较好。

诉讼中,欧之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第406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爱温士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因维权取证需要,爱温士公司代理人赵臻淞于2018年11月20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8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赵臻淞于2018年11月8日在相关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单价2999元,指定收货人、收货地址为该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被控侵权产品已邮寄至公证处。

赵臻淞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吴某面前登录京东商城查看相关订单物流信息并截屏保存。

经公证员黄某询问公证处工作人员快递收取情况,确认收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

后,赵臻淞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拍照,拍照完毕后重新封存并交爱温士公司保管。

本案审理中,对爱温士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拆封查验,欧之家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予以确认。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爱温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有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欧之家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部件构成及其相互关系上与涉案专利有效权利要求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工作时只存在传统电暖器开和关两种模式且是在两种模式中不停变换,与涉案专利的工作模式不同。

本院在2019年7月18日、8月7日的证据交换、开庭中两次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开机演示。

2019年7月18日的演示情况如下:接通电源后,室内温度显示为24度,点击显示屏上的温度按钮设定加热目标温度为25度,制热功率显示为60%,当室温达到25度时,制热功率显示为30%,后续制热功率持续降低至17%。

2019年8月7日的演示情况如下:接通电源后,室内温度显示为25.8度,点击显示屏上的温度按钮设定加热目标温度为27度,制热功率显示为99.9%,当室温渐次显示为26、27、27.6、28、28.1、28.5、29、28.9、29度时,制热功率依次显示为、60%、30%、17%、17%、10%、10%、0%、10%、0%。

另查明,欧之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家用电器的设计施工等。

此外,爱温士公司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爱温士公司系涉案“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专利权人叶卫东亦出具声明明确爱温士公司可独立行使诉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爱温士公司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查验比对,欧之家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工作时只存在传统电暖器开和关两种模式且是在两种模式中不停变换,与涉案专利的工作模式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此认为,经庭审比对及演示,被控侵权产品在部件构成及其相互关系上与涉案专利对应一致,两次演示均可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中功率的自动变化,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欧之家公司所提的二者工作模式的差异问题,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工作模式作出限定,欧之家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欧之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爱温士公司未能就欧之家公司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予以举证指明,其所提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之家公司的赔偿金额,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爱温士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204551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欧之家家居用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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