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天安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学院路东段184、186号。
经营者:曹兵,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天安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区天安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新都区天安超市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都区天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新都区天安超市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因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此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都区天安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都区天安超市的质疑也无证据证明,故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能够证明新都区天安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天安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新都区天安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新都区天安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新都区天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天安超市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一、新都区天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新都区天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都区天安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新都区天安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都区天安超市提交的新证据为:1.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2.新都区天安超市与金牛区建富日用品经营部的《代销协议》一份及销货单图片一张。
拟证明新都区天安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1.新都区天安超市所提交的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该《授权书》的被授权对象是四川凯瑞诚商贸有限公司,载明的经营渠道为线上销售,与本案案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该《授权书》无法达到新都区天安超市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2.《代销协议》和销货单均系新都区天安超市单方提交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销货单为图片且无销售商及采购商相关信息,无法证实天安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牛区建富日用品经营部,不能达到新都区天安超市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
2.新都区天安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的问题。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新都区天安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新都区天安超市虽对公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都区天安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都区天安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商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故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新都区天安超市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新都区天安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新都区天安超市上诉中坚持其有合法来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诉中虽然举示《授权书》《代销协议》、销货单支持其主张,但如前所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因新都区天安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新都区天安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都区天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天安超市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都区天安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天安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