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6日突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8年4月16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张彦丽,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李玉芬,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孙光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通过购买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铝制瓶盖,再购进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外包装纸箱、商标贴、胶带等物品后,伙同被告人陈某3、陈某2以每套3.5元的价格向外销售。
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向外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约25万套。
销售总额约为人民币7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产品,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2、陈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销售数额应以交易记录为准,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销售数额应以交易记录为准,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销售数额应以交易记录为准,被告人陈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通过购买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铝制瓶盖,再购进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外包装纸箱、商标贴、胶带等物品后,伙同被告人陈某3、陈某2以每套约为3.5元的价格向外销售。
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向外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总额为人民币533196.00元,非法获利20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照片、交易记录,证人陈某4、陈某5、熊某、丁某、谢某1、徐某、谢某2、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2、陈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违法所得20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