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4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元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知芸,广东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希捷科技公共有限公司(SEAGATETECHNOLOGYPUBLICLIMITEDCOMPANY),住所地:爱尔兰共和国都柏林二区菲茨威廉广场38、39层。
法定代表人:沃尔特·张(WALTERCHANG),公司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卿,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出口加工区B区行创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庄镜发(CHONGKIANFAT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卿,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希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00号出口加工区吴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庄镜发(CHONGKIANFAT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卿,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68号F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皛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103栋。
法定代表人:费国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元岗因与被申请人希捷科技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捷公共公司)、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捷无锡公司)、希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捷苏州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公司)、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元岗申请再审称:(一)杜元岗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希捷公共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原审关于“杜元岗以署名生产商为‘希捷科技’而主张各自为独立法人的希捷公共公司、希捷深圳代表处、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的认定错误。
(二)原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FreeAgent’与第5836028号‘FREEAGENT’注册商标,两者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杜元岗第5836028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不构成近似混淆”的认定错误。
两者字母和排序完全相同,仅存在部分字母大小写的细微区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商标,而非近似商标,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一审期间,杜元岗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希捷科技有限公司TechnologyLLC)、希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TechnologyINC)以及明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一审法官只是通过电话口头回复该项申请,既无裁定追加也无裁定驳回,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行为。
本案二审审理期限长达30个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原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相关责任,应依法予以追责。
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希捷公共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提交意见称,杜元岗没有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四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诉“FreeAgent”标识与杜元岗涉案“FREEAGENT”注册商标并未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而不构成侵权。
被诉“FreeAgent”标识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在先使用原则,被诉标识应当予以保护。
杜元岗存在恶意抢注并涉嫌恶意诉讼等权利滥用行为。
杜元岗并未实际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且杜元岗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仅将涉案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其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顺电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联强国际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元岗的再审申请。
联强国际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希捷公共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关于被诉标识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的意见,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杜元岗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希捷公共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杜元岗注册的其它商标的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简介材料,用以证明杜元岗抢注了他人多项知名商标。
杜元岗质证认为该材料所列商标均在本案涉案商标注册前申请,经营者注册多个商标是出于企业发展需要,不是抢注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杜元岗本案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9日。
2006年4月3日,杜元岗在商标国际分类11类上申请5261878号“ARTECNICA”商标、22类上申请5261877号“TOPEAK”商标;
4月13日在42类上申请5285313号“谷歌”商标;
5月29日在9类上申请5382880号“倜傥”商标;
8月14日在41类上申请5541426号“洲立影艺;
MCL”商标;
8月17日在25类上申请5547530号“EDUN”商标;
10月27日在9上申请5686961号“MOIXA”商标;
11月7日在30类上申请5708033号“MOOBELLA”商标;
11月29日在11类上申请5754637号“ACRICHE”商标;
2007年1月12日在38类上申请5843507号“成长树;
BABYTREE”商标、在35类上申请5843508号“成长树;
BABYTREE;
婴儿树”商标;
1月15日在42类上申请5848332号“RTKL”商标;
1月18日在第42类上申请5854057号“LEOADALY”商标。
2015年2月10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希捷深圳代表处被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结合杜元岗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侵权不成立是否错误;
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程序违法。
(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侵权不成立是否错误杜元岗主张被诉侵权标识“FreeAgent”与其本案第5836028号“FREEAGENT”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期间,应适用该商标法。
根据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对于何谓商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FreeAgent”为大小写字母组合,与杜元岗涉案“FREEAGENT”注册商标字母排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仅存在部分字母大小写的细微区别,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相同标识。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但需要考虑是否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5日,希捷科技有限公司即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FreeAgent”商标注册并于2008年7月22日获准注册。
希捷科技有限公司“FreeAgent”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均相应早于杜元岗本案商标申请(2007年1月9日)和注册(2009年10月21日)。
2007年1月1日,中国期刊文献已有关于“FreeAgent”移动硬盘的报道,1月9日,互联网媒体已有关于希捷“FreeAgent”移动硬盘产品的宣传。
希捷科技有限公司对“FreeAgent”的使用早于其商标申请,早于杜元岗本案商标申请。
其次,希捷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机存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自2007年1月12日起,希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seagate.com)上持续使用“FreeAgent”标识。
在杜元岗本案商标注册前,希捷科技有限公司“FreeAgent”标识已经持续使用近3年且有一定影响。
第三,“FreeAgent”并非臆造词,意为“自由媒介”,与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硬盘的特点和性能吻合,有描述说明产品为移动存储设备之意。
第四,“FreeAgent”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单独使用,而是与希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组合使用。
“FreeAgent”字体偏小,亦未突出作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商标指示来源清晰,相关公众容易识别被诉移动存储产品来源于希捷科技有限公司。
希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FreeAgent”标识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破坏本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应当认为侵害了本案商标权。
此外,根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注意到,杜元岗申请的商标处于异议复审待审中,与极点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相似;
杜元岗申请的商标处于异议复审待审中,与SEOULSEMICONDUCTORCO.,LTD的商标相似;
杜元岗申请的商标已被认定无效,与谷歌爱尔兰控股公司的商标相似;
杜元岗申请的商标已被认定无效,与EDUNAPPARELLIMITED的商标相似。
在2006年4月到2007年1月期间,杜元岗在不同类别上申请的13个商标大多与美国、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不同行业知名企业的字号、简称、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
而在杜元岗申请本案商标前,已可从文献和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知希捷“FreeAgent”移动硬盘产品的信息。
在此情形下杜元岗在我国申请本案商标,又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因使用而产生的知名度情况,根据考虑市场实际,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应与其显著程度、知名度等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本案商标权,不应给予过宽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希捷公共公司为希捷集团下属各公司的母公司,其下属子公司包括希捷科技有限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
根据涉案移动硬盘包装上标明的生厂商为“希捷科技”、网站为“www.seagate.com”、版权由SEAGATETECHNOLOGYLLC所有等信息,以及原审查明www.seagate.com系希捷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SEAGATETECHNOLOGYLLC系希捷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涉案硬盘上标明的、商标也由希捷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等事实,涉案移动硬盘的生产商为希捷科技有限公司(SEAGATETECHNOLOGYLLC)。
杜元岗关于涉案硬盘的生产商是希捷科技公共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
鉴于被诉“FreeAgent”标识不构成侵犯涉案“FREEAGENT”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强国际公司、顺电公司销售涉案移动硬盘不构成侵权,杜元岗指控希捷公共公司、希捷无锡公司、希捷苏州公司、联强国际公司、顺电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杜元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杜元岗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希捷科技有限公司TechnologyLLC)、希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TechnologyINC)以及明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该请求未经原审法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被告以必要的共同诉讼为前提。
对于当事人追加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有根据个案裁量的权利,以不剥夺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杜元岗所述追加请求,非为审理本案必需,其对案外人的请求,完全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其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限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审法院自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至2017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时间超过一年,没有依照前述规定报经审批延长审限,在审限上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杜元岗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杜元岗还认为原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相关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对原审法官应予以追责的再审理由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被告希捷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在二审期间已注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杜元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元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