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6819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创视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工业二横路8号之一302。
法定代表人:周文平。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广州创视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视康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创视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视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创视康公司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创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由创视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
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液晶显示屏,摄像机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经调查发现,创视康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打标“创维TV”,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创维公司产品,侵犯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创视康公司销量巨大,对创维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创维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创维公司明确指控创视康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创视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10280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为证明第11028091号商标知名度,创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复印件:2017年2月,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二等奖以及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二等奖;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复印件:2016年12月21日,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DTMB系统国际化和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及应用一等奖;
4.国家科学技术部办公厅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感谢信,就创维公司为国家“十二五”科技创新成就展做出的积极贡献表示感谢;
5.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感谢信,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为2014年10月27日汇报展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
创维公司另提交其官网www.skyworth.com页面截图,显示有商品列表,商品展示页面使用有“”标识,其中32寸电视机的售价为888元。
2019年4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6116号公证书,记载: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宇菲于2019年4月22日到公证处称,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创维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廖宇菲拟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为此,廖宇菲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与记录:一、2019年4月26日,德邦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712267411”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根据公证人员的通知,廖宇菲于2019年4月26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廖宇菲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廖宇菲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廖宇菲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二、2019年4月26日,廖宇菲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廖宇菲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廖宇菲进入“淘宝”网站(网址:××),登录其“淘宝”账号(会员名/邮箱/手机号:156××××2725),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廖宇菲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44页。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页共5页,含10张照片,以及截屏图打印页44页;
所附页面中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420915425413183230,商品名称为创维之佳55寸曲面4K平板网络智能电视32寸42寸46寸50寸55寸60,售价为680元;
物流信息中显示运单号为7712267411;
商家主体部分显示该淘宝店铺名称为广州创视康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创视康公司。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遥控器一个,其中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有“”标识,电视机及说明书均无生产商信息及国家3C标识。
本案中,创维公司指控电视机正面下方使用的“”标识中的“创维”二字,与第11028091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创维”二字后加英文字母“TV”,“TV”属于通用名称,从整体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电视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属同类商品。
另查明,创视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视机制造,音响设备制造等。
庭审中,创维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8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提交发票号码为56805487、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创维公司要求创视康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淘宝网站涉案店铺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即创维公司提交证据第43页上方显示的链接;
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立案时,创维公司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创维公司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68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创维公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创视康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创维公司是第1102809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611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运单号与淘宝页面相应订单详情中的运单号一致,商家主体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创视康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创视康公司有实施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下方居中位置使用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电视机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创维”二字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相比,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不同,英文“TV”属于电视机的英文缩写,中文“创维”二字更具有识别效果,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10280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创视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行为构成对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鉴于创维公司确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故对创维公司要求创视康公司删除涉案销售链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维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判令创视康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创视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创视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创视康公司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涉案商品为电视机,须进行3C认证,但创视康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既无相关认证,亦未标注生产商信息,该“三无”电子产品具一定危险性;
3.创视康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
4.创维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创维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创视康公司应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对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创视康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创视康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广州创视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