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冈西镇天池海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建冈东路12号。
经营者:顾天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玉,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7组(茸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曾召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湖县冈西镇天池海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海与吉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因此,孙海在一审中以吉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湖县冈西镇天池海货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