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776号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沈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代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灵逸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灵逸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