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4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丽容日化商行。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4区2楼24224-24226号商铺。
经营者:喻利荣,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军,男,系喻利荣之夫。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襄阳丽容日化商行(以下简称丽容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询档案费等)。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
原告被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和“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浙江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371369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被告丽容日化商行销售的正点无敌蚊香使用了与原告“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和“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侵犯了“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和“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同时侵犯“正点及图”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丽容日化商行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注册证号为7666482、1708467、1172265三个注册商标,案涉商品使用的标识是“正点无敌”,与原告商标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10组证据,分别是: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拟证明“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公证书,拟证明“正点加盾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
10.原告侵权支出的费用,含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8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否认曾出售案涉侵权商品;
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支出不能作为本案维权用途,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程序合法,完整记录了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被告虽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举证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案对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票据由于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浙江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
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分别是“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注册时间1998年5月7日;
“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注册时间2002年2月7日;
“正点加盾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注册时间2010年11月28日。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等,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6年)。
2012年1月,原告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正点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11时26分至31分,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委托代理人林丘来到湖北省××牛××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4区2楼24224-24226号商铺,该店铺悬挂“丽荣日化”招牌。
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正点无敌”标识的蚊香一桶,林丘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只提供了一份名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
事后,所购蚊香、名片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见名片和蚊香一盒,该蚊香外包装为圆柱形塑料盒,在盒身正面偏上位置印有“正点无敌”字样,该四字嵌入盾牌图案中,其中“正点”为竖版红字,下方为“无敌”横版白字,“正点”字号明显大于无敌。
在前述“正点无敌+盾牌图形”左侧印有“蚊香”二字。
盒身侧面“五环”、“蚊香”,另印有厂家名称“临沂市五环日用品有限公司”和厂址等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和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
被告丽容日化商行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经营者喻利荣,经营场所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4区2楼24224-24226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杂百货、日化、化妆品、五金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对“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加盾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为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同一种类商品的近似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中,1708467号商标系“正点”文字商标、1172265号商标是字母和“正点”文字的组合商标、7666482号商标是“正点”+盾牌图形的组合商标,以上三个商标均以“正点”文字为主体。
被告销售的蚊香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正点”标识,尽管被告主张案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正点无敌”标识,但由于“正点”在构图设计上居于主体地位,视觉上远较“无敌”醒目,同时案涉侵权标识同样采用了“文字+盾牌图形”的设计,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三个注册商标,特别是原告7666482号“正点”+盾牌图形的组合商标区别,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正点无敌”标识与原告的1172265、1708467、766648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所售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作为销售者,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代理人同时对多个主体进行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工作,再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丽容日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1172265、1708467、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阳丽容日化商行的经营者喻利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襄阳丽容日化商行的经营者喻利荣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