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2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太湖县新城建设路,注册号340825600228309。
经营者:章银根,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兵,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德志,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第三人王德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黄长虹,被告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经营者章银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兵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太湖县视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太湖县视明眼镜店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太湖县视明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其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其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太湖县视明眼镜店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太湖县视明眼镜店辩称:其自接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状就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无事实依据;
其通过微信微商进货,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其构成侵害商标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王德志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其对“暴龙”、、BOLON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5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太湖县视明眼镜店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为制止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太湖县视明眼镜店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有关媒体上播出了广告,无法证明广告内容与“暴龙”眼镜有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公证费发票有异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维权诉讼,不能证明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万元,而本案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金额无法对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日期与发票日期也不一致。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回应称,该律师费发票是50个案件的发票,本案其仅主张3000元。
太湖县视明眼镜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账号主体、转账、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眼镜系其于微信微商渠道合法进货。
证据二,微信号×××(微商)朋友圈商品展示动态截图、现场展示该微商朋友圈动态(打印件),证明该微商专业经销暴龙太阳镜。
当庭补充证据三,两副标有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的太阳眼镜,证明其仅进货四副太阳镜,剩下这两副带到法院,交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处理,其已停止销售。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一中的转账截屏没有其购买的产品的相关信息,也没有销售主体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二中的朋友圈动态截图不能证明销售主体身份,也不能证明该销售者是暴龙产品的正品销售商。
对证据三,经过比对确是假冒暴龙商标的产品,太湖县视明眼镜店应当对假冒产品进行相关处理,不可以销售,但不能确认太湖县视明眼镜店是否还有类似产品,所以仍然要求太湖县视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王德志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比对。
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公证袋,内有眼镜盒一个、验光处方单一张、太阳镜一副。
眼镜盒上以及太阳镜的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都有BOLON标识,该标识与其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相同,仅字形不同,构成近似,与其第10689490号完全相同。
其正品太阳镜在镜腿上有防伪标签遮盖的地方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一个防伪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以撕去防伪标签拨打公司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镭射码,属于假冒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也不是其委托太湖县视明眼镜店销售的,太湖县视明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的申请,本院向腾讯公司调取微信号×××的实名信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与×××的聊天信息和在此期间的转账记录。
2019年7月26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函复本院,称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是王德志并附有王德志的身份证号码;
2019年7月29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函复本院,称微信号×××的昵称是正视光学眼镜、绑定的手机号是152××××7775,因聊天记录不保存在服务器中,仅可通过用户终端设备查看,故无法提供关于调取聊天记录的协助。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太湖县视明眼镜店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申请本院追加王德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王德志的户籍信息。
本院按照太湖县视明眼镜店提供的户籍信息于2019年9月5日向王德志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参加诉讼通知书,但数日后邮件被退回,退改回单记载“收件人在外地,拒收”。
2019年9月25日,本院电话联系王德志,告知其本案基本情况,并要求其提交目前的地址以方便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王德志说“在镇江”,但拒绝提供具体地址并随机挂断电话。
随后,承办人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向王德志发送了上述诉讼文书及王德志的户籍登记信息。
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防炫光眼镜、体育用护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布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经过持续广泛宣传,暴龙品牌眼镜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章银根,经营场所安徽省太湖县新城建设路,注册号340825600228309,成立日期2014年4月23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验光、配镜,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眼镜及护理产品零售。
2018年3月20日,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从名为“正视光学眼镜”的微商(微信号×××,地区:江苏镇江)以总价620元的价格购进4副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微商“正视光学眼镜”的经营者为王德志。
2018年12月12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太湖县一处标有“视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眼镜1副,曹远升支付360元并现场取得验光处方单一张,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256号公证书。
庭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按照本院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太湖县视明眼镜店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且该商品的生产销售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太湖县视明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
本案中,太湖县视明眼镜店提供了其从王德志经营的微商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王德志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王德志经营的微商购进,但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作为眼镜行业从业者,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远低于正品批发价格,却疏于对网购商品合法性的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太湖县视明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需要公证购买了1副被控侵权产品,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王德志经营的微商购进了4副被控侵权产品,但并不意味着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仅仅经营过该4副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太湖县视明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要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尽管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证处也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理应酌情支持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
据此,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太湖县视明眼镜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注册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太湖县视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太湖县视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太湖县视明眼镜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