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137号原告:何春,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里湖镇新松村新埔49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容。
原告何春与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62××××.2)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2)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塑身衣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阶段有库存,库存地址为被告住所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何春是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ZL20163062××××.2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是“一种塑身衣,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图案及结合,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各方面的裁剪和具体形状、图案均有较大的差异,尤其在表面蕾丝图案、肩带形状及花边、腹部各拼接面的形状、裆部、腿根部、表面缝线等的具体设计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4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4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冯某公证工作人员龚成强的监督下,厉杨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使用该公证处的光纤连入互联网后,进行以下操作:在QQ浏览器中搜索进入淘宝网,登陆账号“138××××2217,点击查看“2018-05-15订单号:146021625365621548瑞蒂丹娅。
”订单的物流信息、商品最新详情、已购商品的销售数据及部分累计评价、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将工商登记信息以图片的形式保存,命名为“工商资质”),并对上述操作过程生成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截屏图片22张以及上述“工商资质”图片,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45号公证书附件载明以下信息:1.订单号为“146021625365621548”的订单共有两款产品。
两款产品的名称均为“美人G计塑身内衣正品收腹超薄束腰燃脂美体无痕产后减肚子瘦身衣”,单价均为99元,其中一款为“三角肤色”,另一款为“四角黑色”。
购买上述两款产品各1件的实付款为198元(含运费)。
2.上述订单的“物流详情”页面记载有“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94672756156卖家昵称:瑞蒂丹娅旗舰店发货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南7号仓库”。
3.“商品最新详情”页面载明四角黑色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以及产品价格为118-168元、月销量为“17695”、累计评价为“4216”、库存为22807件等内容;
“累计评论”处,日期为“05.21”的客户评论下,有网店的回复内容“【正品保证如假包退】,感谢您选择了美人计官方旗舰店……”。
4.“工商资质”页面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载有被告的公司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2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冯某公证工作人员龚成强的监督下,公证工作人员刘杭进于2018年5月17日收取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94672756156”,厉杨于2018年5月24日在进行拆包,并将其内的二件“塑身衣”交由公证员封某。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某物、封某物现状进行拍照,照片10张以及上述快递单据复印件1份,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某证物袋,内有1件三角肤色连体塑身衣产品、1件四角黑色连体塑身衣产品及1张“494672756156”中通快递单。
原告指控上述四角连体塑身衣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见附件三。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有“MERRIGE品牌:美人计”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贴及印制信息包括:1.顶部有“品牌:MERRIGE品名:科技塑身纤体衣市场指导价:¥1688RMB”的标贴;
2.背面有“科技塑身纤体衣专利号ZL20163030××××.2正品标识”的标贴;
3.顶部印有二维码1个;
4.背面印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1个;
5.背面印有“生产/监制商:深圳瘦身公式服饰有限公司品牌运营商: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进行以下操作:1.撕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底部,可见其上印有“防伪码:3089010010412482”字样。
2.使用手机扫描产品外包装背面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进入名称为“美人计MERRIGE”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中有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内容,在该微信公众号中输入防伪码“3089010010412482”进行“防伪查询”,结果为“此防伪码不存在”。
3.使用手机扫描产品外包装顶部的二维码,进入一个网页,该网页中载有“浙江美人健康系统集团MERRIGE经销商:何丽华产品名称:美人计科技塑身蚕丝纤体衣”等内容,在该网页中输入防伪码“3089010010412482”进行“防伪查询”,结果为“您购买的是美人计的产品属于正品,请放心使用”。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的微信公众号属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微信公众号为被告伪造,理由:1.扫描产品外包装顶部二维码进入的网页未显示经销商授权信息,故认为该网页系假冒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
2.分别在上述微信二维码和上述网页中输入防伪码“3089010010412482”进行“防伪查询”,结果分别为“此防伪码不存在”和“产品属于正品”;
3.同时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的名称、外观均不相同,但产品外包装背面的标贴所载的品名均仅为“科技塑身蚕茧衣”、专利号均仅为ZL20163030××××.2,不合常理。
三、其他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诉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利,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提交编号为02948154的公证费发票1张,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何春,销售方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金额为29600元。
原告以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同购买的“三角肤色”塑身衣产品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136号。
另查,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玉容,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贸易资讯服务;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技术进出口;
软件开发;
服装批发;
服装零售;
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标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是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设计相同,两者各部位之间拼接而成,各拼接块的位置、形状、比例、褶皱及表面缝线均相同;
两者的肩带延伸至前胸及后背,呈深V设计,均为宽蕾丝花边;
两者的腿部下端为宽蕾丝花边,下端相连处均为开裆设计,两者的腹部位置内嵌有呈菱形分布的四个圆扣。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销售行为。
原告代理人在“瑞蒂丹娅旗舰店”购买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45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23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证实;
“瑞蒂丹娅旗舰店”载有被告的公司名称等工商登记信息,可证实该网店由被告所经营以及被告通过该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注销售价格,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通过其网店向原告代理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虽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品牌运营商: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但因:1.在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微信公众号中输入产品的防伪码“3089010010412482”进行“防伪查询”,结果为“此防伪码不存在”;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的标贴所载的“专利号ZL20163030××××.2”,与原告涉案专利ZL20163062××××.2不一致;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99元,也与外包装顶部的标贴所载的市场指导价1688元相去甚远。
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到庭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或经原告授权的经营主体。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其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9元;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4.被告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5.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的两次公证取证行为有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同取证的另一款产品,其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公证费800元亦属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虽其确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对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出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3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00元,被告普宁市盈莉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