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4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大松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南区景田大厦B栋20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3E。
法定代表人:潘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2号房屋A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
法定代表人:余国祥,董事长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家任,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大松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以下简称新迎燕公司)、吴家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深圳大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项的情形,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0402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五项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中的新迎燕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
深圳大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调取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后,经认真回忆、辨识,确认未与新迎燕公司签订过该两份合同,该合同系伪造的,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材料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
二、本案未向深圳大松公司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剥夺了深圳大松公司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大松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直到在一审执行过程中,深圳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启信宝中查询大松公司信息时,偶然发现了本案,经辗转联系,才看到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其他材料。
深圳大松公司认为,深圳大松公司工商注册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有相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启信宝等企业查询APP中也能查询到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新迎燕公司也知晓深圳大松公司的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未合理穷尽调查义务,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未做到严格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在收件人联系电话都缺乏的情况下,经EMS邮递退回后径行转为公告送达程序,处理不当。
这直接剥夺了深圳大松公司参加庭审、发表意见等诉讼权利,致使判决不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深圳大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新迎燕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深圳大松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迎燕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深圳大松公司只委托新迎燕公司生产了案涉分体挂壁式房间空气调节器,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深圳大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剥夺了深圳大松公司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向深圳大松公司的住所地寄送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未果后,经公告送达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该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深圳大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作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深圳大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深圳大松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