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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6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知民初20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场所:鹰潭市贵溪市东门路金色年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X7。

经营者:张平辉,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贵溪大润发)经营者张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贵溪大润发的经营者张平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超市招牌、宣传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物架、货品标签、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超市招牌、宣传条幅等,停止在招聘单、宣传单、店内装潢、货品标签、员工制服、购物车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6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了39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高鑫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23.2亿人民币。

大润发于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13年6月投资创建飞牛网。

2017年11月,阿里巴巴集团战略投资高鑫零售,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

2009年12月28日,关联单位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来到位于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11-15号金色年华广场,标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地址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商场购买商品,现场取得购物袋及购物单,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80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取证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均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溪大润发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注册地址为鹰潭市贵溪市东门路金色年华广场,即侵权行为发生地,且被告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其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使用“大润发”作为其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后,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溪大润发答辩称:该店的工商信息已经注销,且在注销之前就关闭了。

原告康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泸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关联企业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大润发”百度百科打印件;

2、大润发官网信息打印件及江西省分店情况;

3、“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网页打印件;

证据1-3证明:截止2019年1月,原告在全国开设了408家大润发品牌超市,其中江西地区,开设了11家“大润发”超市。

4、(2017)泸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5、(2017)泸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6、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

7、(2018)泸闵证经字第634号;

8、2016年度财物审计报告;

证据4-8证明:“大润发”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推广,现在业内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润发”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9、(2016)泸民终409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人民法院经过判决已经确认了其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80号公证书;

2、被告在百度地图以“大润发”名义宣传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委托调查人员于2017年7月10日对该超市的外观、地址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事实显示;

取证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了注册登记。

第四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证明:原告“大润发”及关联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60万/年;

2、公证费发票800元。

被告贵溪大润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一、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工商注册时注册的名称是“贵溪大润发”,而不是简单的“大润发”三个字,而且被告的经营面积不到700㎡,是小店经营的模式;

二、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工商注册的名字为“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但其店铺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旗下连锁超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反映的是其他地方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故对其关联性待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8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贵溪大润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体信息一份,证明贵溪大润发已于2019年6月27日注销。

原告康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在案件受理后的诉讼阶段,将企业字号予以注销的,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同时企业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在字号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经营者张平辉承担责任。

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

康成公司经营及知名度情况 网址为××/company的大润发官网记载:“大润发”超市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公司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多万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1年高鑫零售公司成立,旗下拥有“大润发”与“欧尚”两大零售品牌,同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CCFA)统计和发布的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记载:2013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康成公司分别排名第4名、第2名、第1名,销售规模8012000万元;

2014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康成公司分别排名第4名、第2名、第1名,销售规模8567000万元;

2015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高鑫零售有限公司分别排名第4名、第2名、第1名;

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康成公司分别排名第4名、第2名、第1名。

贵溪大润发及其被控侵权情况 贵溪大润发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企业名称中包含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大润发”字号,资金数额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奶制品、烟酒、生鲜、小家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贵溪大润发已于2019年6月27日登记注销。

原告委托调查人员于2017年7月10日对该超市的外观、地址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并形成电子证据,于2017年7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15日形成公证书。

取证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贵溪大润发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康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贵溪大润发将“大润发”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贵溪大润发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贵溪大润发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康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贵溪大润发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被告贵溪大润发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贵溪大润发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主张的商标权。

关于贵溪大润发将“大润发”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康成公司早在1998年便进入中国市场,截至2019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

因此,综合“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时间、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可以认定“大润发”商标在贵溪大润发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贵溪大润发明知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

而基于“大润发”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控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贵溪大润发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贵溪大润发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贵溪大润发实施了侵害“大润发”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贵溪大润发将“大润发”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质上也属于与商业标志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溪大润发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贵溪大润发的主观过错、贵溪大润发的经营规模等情况确定。

原告虽提供了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该两份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的对象系商业公司,且位于江苏无锡等发达地区,本案中,贵溪大润发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位于本省县级市范围内,与上述许可使用的江苏无锡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相差巨大,组织形式不同。

原告未提供与贵溪大润发组织形式、所在地方经济条件相近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商标使用费情况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情况,且贵溪大润发已于2019年6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已经停止经营,本院酌定贵溪大润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

贵溪大润发已经注销,停止经营,贵溪大润发超市的经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完全拆除使用的大润发标志,被告应当予以拆除。

但鉴于贵溪大润发已登记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贵溪大润发的经营者张平辉承担。

综上,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被告贵溪大润发经营者张平辉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张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超市招牌、宣传牌等;

二、被告原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张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张平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被告贵溪市大润发购物广场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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