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25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安路2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82。
经营者:李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方,系经营者李红梅的丈夫。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欢胜到庭,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辩称,案涉店铺系被告从他人处受让而来,受让时所使用的名称即为福天;
该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已经修改店铺名称,并将该店铺转让给他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12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安路205号一间招牌为“福天”的店铺(店内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25元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2826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招牌、玻璃门(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招牌使用的图文标识及被告招牌、玻璃门使用的“福天”文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
发票系由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9年1月18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00元,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即因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收款收据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于2018年12月25日就打印费开具的、金额为7.2元,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金额即因本案支出的打印费。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12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红梅,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
被告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其于2018年10月自案外人邹恒勇处受让案涉店铺,并主张受让时案涉店铺所使用的招牌、玻璃门即与(2018)粤河河源第2826号公证书所载情况一致,故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已不再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庭后提交的图片显示原店铺招牌已被红色横幅“河南便利店”覆盖,但玻璃门上仍有“福天”字样的条幅。
原告对招牌停止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予以确认,但仍主张被告应当停止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282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玻璃门曾用的图文标识以及被告招牌、名片曾用的文字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被告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图形内套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套一个方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
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排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被告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被告招牌、玻璃门曾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招牌、玻璃门曾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以其经营者从案外人处受让店铺时有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曾用招牌和玻璃门即已存在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被告主张其经营者从案外人处受让店铺时有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曾用招牌和玻璃门即已存在,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不能清楚说明该案外人的身份。
其二,即使被告的前述抗辩事由属实,由于被告曾用招牌、玻璃门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在广东省知名度高,被告的经营者于交易店铺时没有询问该案外人与原告或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即被告的经营者对前述曾用招牌和玻璃门的使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前述抗辩事由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
综上两点,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已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但仍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玻璃门等处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经营者李红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包括玻璃门)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经营者李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沅沂百货便利店(经营者李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群英人民陪审员 蔡硕辉人民陪审员 江婉梨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润霞附表 附图一 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 ? 附图二 被告招牌、玻璃、名片及店内装潢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