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香,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户籍所在地仪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至11月间,被告人高春香在仪征市某酒业商行、本市和景印象城小区某幢车库,通过电话推销,以洋河牌天之蓝1000元/箱、洋河牌梦之蓝(M3)1000元/箱、洋河牌梦之蓝(M6)1380元/箱、五粮液2200元/箱、飞天茅台4000元/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支付人民币161000元。
被告人高春香购得上述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在本市内向多人进行销售。
已售、未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间,被告人高春香以人民币1520元/箱的价格,向王安庆非法销售洋河牌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0元。
2.2018年间,被告人高春香以人民币1960元/箱的价格,向潘辉非法销售洋河牌梦之蓝(M6)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60元。
3.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春香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牌天之蓝白酒180瓶,梦之蓝(M3)白酒117瓶,梦之蓝(M6)白酒50瓶,五粮液白酒66瓶,飞天茅台白酒2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春香处扣押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高春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M6)注册商标的白酒。
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商标第1207092号等五粮液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春香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耿某等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高春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春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春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春香处扣押的人民币六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从被告人高春香处扣押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