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锦森,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文军,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美惠,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锦坤,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锦森及指定辩护人齐文军、被告人梁美惠及指定辩护人赖思娜、被告人庄锦坤及指定辩护人栾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夫妻在其开办于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校园一巷7、8号自编40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华美鞋厂,未取得LV(LOUISVUITTON)公司的授权,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V品牌的皮鞋,由被告人庄锦森负责购买制造鞋子的原材料等工作,被告人梁美惠负责财务、客人订单和发货等工作,并于2018年年底雇请被告人庄锦坤负责华美鞋厂的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等人,现场缴获假冒的LV(LOUISVUITTON)鞋子成某共1068双,实际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00元。
另被查扣有“LV”标识的五金配件1500个、有“LV”标识的花纹皮料5卷、有“LV”标识字样的鞋垫240个、有“LV”标识字样的鞋底940个、有“LV”标识字样的半成某鞋34双、压唛机2台、“LOUISVUITTON”商品字样的金属模具1个等生产半成某、生产工具。
经鉴定,涉案的LV品牌鞋子、生产半成某、皮料、五金配件、金属模具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2018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等人共已销售假冒LV品牌鞋子约1000余双,每双最低价格人民币200元,销售金额约20万余元,违法所得约2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锦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庄锦坤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锦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在公安阶段供述的已销售20万元假冒LV皮鞋是其随便说的,具体数量其没有统计。
被告人庄锦森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锦森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指控其已销售约20万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该部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应当认定。
2.被告人庄锦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其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
故请求对被告人庄锦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美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其已销售20万元假冒LV皮鞋和违法所得2万元有意见,辩称其没有统计过,也没有记录。
被告人梁美惠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LV皮鞋约1000双,销售金额约20万元,违法所得约2万元,证据不充分,该销售数额不应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2.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1068双假冒LV皮鞋并未实际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梁美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前科,属初犯和偶犯。
故请求对被告人梁美惠从轻、减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锦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锦坤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庄锦坤属于从犯;
2.被告人庄锦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庄锦坤没有前科,属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
故请求对被告人庄锦坤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夫妻在其开办于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校园一巷7、8号自编40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华美鞋厂,未取得LV(LOUISVUITTON)公司的授权,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V品牌的皮鞋。
其中,由被告人庄锦森负责购买制造鞋子的原材料等工作,被告人梁美惠负责财务、客人订单和发货等工作,并于2018年年底雇请被告人庄锦坤负责华美鞋厂的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等人,现场缴获假冒的LV(LOUISVUITTON)鞋子成某共1068双,实际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00元。
另缴获有“LV”标识的五金配件1500个、有“LV”标识的花纹皮料5卷、有“LV”标识字样的鞋垫240个、有“LV”标识字样的鞋底940个、有“LV”标识字样的半成某鞋34双、压唛机2台、“LOUISVUITTON”商品字样的金属模具1个等生产半成某、生产工具。
经鉴定,涉案的LV品牌鞋子、生产半成某、皮料、五金配件、金属模具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涉案加工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缴获的皮料、鞋底(半成某)、鞋子(成某)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信息截图、微信账户流水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陶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等人已销售假冒LV品牌鞋子约1000余双,销售金额约20万余元,违法所得约2万余元,经查,仅有被告人庄锦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锦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美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锦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美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庄锦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