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2民初2135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苑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2387室。
法定代表人:范良慧。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苑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苑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PANCOAT注册编号:17225013,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
3、判令被告苑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并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区域内全方位保护相关品牌知识产权的权利。
2017年,原告宏联国际公司获得前述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权。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发现,被告苑颐公司未经授权,在被告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一、依据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记载,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
2018年1月13日,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二、2018年10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2018年10月8日,经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证明,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唯一董事郑波决定(即公司董事决议):同意授权王希为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授权代表,代表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对“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2018年10月8日,经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公证,王希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代为对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及处理与复议或申诉相关的一切事物;
对涉嫌侵犯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的“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理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2018年12月27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凌云代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到案件完结之日。
四、本案的起诉书均无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郑波签字。
起诉书中落款处仅加盖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公章。
被授权委托人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凌云。
经本院与曹凌云谈话,其表示无法取得加盖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公司印章的起诉书,亦无法做到一案一授权。
至本案审查终结前,本案中所称被授权委托人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凌云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授权同意其代表该公司起诉本案两被告的授权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将其起诉事宜概括性授权其工作人员办理,该工作人员又将相关起诉维权事宜概括性的转委托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
之后该所又将起诉维权事宜转委托于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从转委托的内容看,其内容系概括性授权并无针对本案的明确授权。
在起诉书中无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盖章的明确确认,亦无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就本案直接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曹凌云律师出具的授权文件。
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够认定本案的起诉及授权系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现案件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前述法律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明显不相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