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3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邦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华淞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昆山邦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邦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被告立刻将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人民法院进行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31331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191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阿里巴巴“1688.com”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将该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钻,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盾公司辩称,被告网上宣传、许诺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被告在网站上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不生产制造电钻产品,更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停止制造、销毁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是以贸易为主业的公司,公司人员只有8-9个,并不生产电钻产品,被告网上许诺销售的产品也是其他公司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模具、设计图,没有依据。
第三,被告仅在网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制造,而且该产品不是被告重点宣传销售的产品。
即便被告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产品达数十种,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之一,该款产品也不是被告主打产品,销量极低。
原告未能举证具体赔偿依据,其诉请金额无依据。
第四,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过高,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依据、评价报告以及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等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以及两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属于经访问相应网址可查实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三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其官方网站截图经网络查询可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网店销售后台数据,与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销量证据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其未提交供货方主体资格信息,供货单无签章,产品宣传册来源不明,且供货商未予证明,真实性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号。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其中设计2图片如下: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共附15个对比设计。
此外,邦盾公司亦提交了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3份。
其中,申请日为2005年5月12日的JPD1268694号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9日的CN3630227D号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的KR30-047372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的USD0587083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的CN301342022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日的CN301767028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的CN301991340S号专利的主视图按序列出如下:二、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邦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气动工具、电动工具、建材、金属工装夹具等的销售以及电动工具的生产、加工等。
2018年11月23日,宝时得公司人员在邦盾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196元价格购买了手电钻一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款产品价格为119-296(元/件),已售3671件。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被诉侵权产品在机壳中部突出使用了邦盾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1433874号“VOTO”商标。
其外观图片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仅有细微区别,构成相同设计。
邦盾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手电钻属于较为常见的手工具产品,手电钻的主体结构(如夹头、手柄、电池)等均由其功能决定,涉案外观设计权利范围应当是指有别于现有产品的通用设计以外的部分,不应过度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在电钻夹头、机体外壳的顶部、电池等部位均有明显差别,外观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三、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根据邦盾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备案的《深度认证报告》,邦盾公司接单能力为线上20%、线下80%。
宝时得公司据此认为:邦盾公司就涉案产品线上销售量为3671件,据此推定邦盾公司总销售量为18355件;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在119-296元,邦盾公司销售额近400万元左右;
涉案产品利润率为30%。
关于上述《深度认证报告》,宝时得公司称,该宝盖系阿里巴巴平台会根据店家申请,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以检验店家是否具有生产能力。
阿里巴巴平台会派核查员到工厂实地进行核查,检查工厂的生产能力、货物运输方式等情况。
经查,该《深度认证报告》出具方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报告尾部附有一则声明:“本案报告仅是服务商依据从深度认证企业处取得的资料、文件、信息等对深度认证企业相关状况的客观描述,并不包含服务商对提及的所有信息和深度认证企业状况的主观分析、法律评价、法律意见或作出任何行动建议。
服务商不对深度认证企业或任何第三方根据本报告而采取或不采取的行动负责。
”宝时得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利润率,提交了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之一的手工具,毛利率为28.29%。
宝时得公司还提交了发布于“披露易”网站的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年报显示,该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配件、手动工具机储物工具,2018年毛利率约为37.2%。
此外,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供了其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
宝时得公司还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总金额15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共四张。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23061××××.7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以及邦盾公司所举现有设计,涉案产品呈手枪型的整体形状确已被多个现有设计所呈现,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
但涉案产品的机身、手柄、底座、夹钻头等部位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柄中部防滑条的形状、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在现有设计中并未呈现,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呈手枪形状一致,其余夹钻头、机壳中部、机壳尾部的设计以及散热孔的位置与形状、底座形状等均高度近似,尤其在涉案专利中较为明显的设计特征——手柄中部防滑纹上也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机壳顶部、电池等部位存在的其他差别,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别,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的判断。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邦盾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生产者,认为其就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方面,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被告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被告应当就该产品承担制造者而非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及其具体数量,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提交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原告的专利权提供保护。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以及披露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依据被告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结合该网店内的《深度认证报告》,推算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18355件,并据此推算被告侵权获利。
本院认为,原告该推算方式并无充足依据。
其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深度认证报告》对被告相关生产经营数据的描述具有精细、客观的财务数据依据,再结合报告尾部所附声明,该报告并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产品具体销售额的计算依据,仅可作为判断被告侵权规模的参考因素;
其二,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问题,考虑到涉案产品为电动工具,消费者购买时考虑品牌、功能、质量、外观等多种,且更重视功能与质量,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利润为侵权获利并无依据。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关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复杂程度以及宝时得公司就本案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聘请执业律师参与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邦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邦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昆山邦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