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振国,男,1977年12月26日生,广东省阳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江城区建业服装厂经营者,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振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振国及其辩护人黄理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振国于2014年7月4日在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309号开设建业服装厂,并租用阳江市江城区富园南路21号作服装厂的后整车间,租用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马曹住宅小区1栋2号一楼作仓库。
为了非法牟利,麦振国于2015年2月份根据客户“张生”(身份不详,在逃)的订单要求,在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主要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有LACOSTE牌短裤、POLO短裤、Timberland牌短裤、HERMES牌短裤、BURBERRY牌短裤、HOLLISTER牌短裤。
2015年4月2日1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服装厂、后整车间、仓库进行搜查,在建业服装厂内查获涉嫌假冒的LACOSTE牌短裤324条,在其后整车间查获涉嫌假冒的LACOSTE牌、Timberland牌、POLO牌、HOLLISTER牌等4种品牌的短裤共7080条,在其仓库查获LACOSTE,HERMES,BURBERRY等3种品牌的短裤共6490条。
共计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裤子13984条。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裤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裤子。
经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到广州市双龙服装市场调查,上述涉案牌子的裤子的价格约22元人民币一条,因此,上述扣押的裤子总价值为人民币30764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振国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麦振国定罪处罚。
被告人麦振国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麦振国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麦振国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负担重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振国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振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振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振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从被告人麦振国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短裤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谢爱旋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陈文婷书记员陈祥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