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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长、吴某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349号
案件名称吴某长、吴某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长;吴某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长,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圆圆、刘浩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俊嘉、李依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长及其辩护人梁圆圆、刘浩扬、被告人吴某源及其辩护人单俊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伙同“雄哥”(另案处理)在本市番禺区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l号仓加工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结伙制作假冒“Dr.Jart+”、“雪花秀”牌面膜。

2018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Dr.Jart+”面膜3500盒、“Dr.Jart+”面膜2000片、“Dr.Jart+”包装盒10500个、GenuineProduct防伪标签15360个、“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雪花秀面膜11500片、面膜包装机1台、“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面膜液1桶。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57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吴某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长对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包装及发货、接货,是为老板“雄哥”打工领取工资的。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长虽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吴某源重要,但两人均系向经营者提供一般劳务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的雇员,未参与作坊的实际经营,且所在的作坊仅负责打包装箱环节,在整个共同犯罪链条中,无论横向还是纵向,均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长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长后悔实施该行为,并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涉案产品价值认定有一定的推定成分,系按市场的销售价格去认定,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吴某长是初犯,其是为了养家糊口才会到加工厂工作,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吴某长的家庭环境困难,家中有4个未成年的子女及年迈的父母、残疾的兄嫂需要其照顾,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源无论横向还是纵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辅助作用,参与程度低,获利金额小,不但应认定从犯,且其作用地位较同为从犯的吴某长要更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两被告人仅为包装加工厂员工,对于加工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均不知情,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正品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的,因市场价格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去甚远,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

4、被告人吴某源涉案仅出于打工谋生考虑,主观恶性不大,参与时间极短,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吴某源文化程度低,为帮助家中父母照顾家中的弟妹辍学到广州等地打工赚钱才触犯了指控的罪名,请求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l号仓加工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结伙制作假冒“Dr.Jart+”、“雪花秀”牌面膜。

其中,被告人吴某长招揽告人吴某源到加工点安排工作,并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租金。

2018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Dr.Jart+”面膜3500盒、“Dr.Jart+”面膜2000片、“Dr.Jart+”包装盒10500个、GenuineProduct防伪标签15360个、“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雪花秀面膜11500片、面膜包装机1台、“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面膜液1桶。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57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29日群众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对吴某长、吴某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同日,吴某长、吴某源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被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物品一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搜查,在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身上未发现可疑物品。

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进行搜查,搜查出“Dr.Jart+”面膜3500盒、“Dr.Jart+”面膜2000片、“Dr.Jart+”包装盒10500个、GenuineProduct防伪标签15360个、“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雪花秀面膜11500片、面膜包装机一台、“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面膜液一桶,以上物品已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素社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号K4401055500002018110007),证实:2018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该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与食药侦查大队联合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破获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

现场楼房是一栋三层高的厂房,该厂房北面是市场大街,东面是碧桂路,西面和南面均为内巷。

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

现场外围及其他位置没发现异常痕迹。

提取痕迹、物证情况如下:(1)Dr.Jart+面膜3500盒(规格:25g/0.9oz*5ea/5片一盒)(2)“Dr.Jart+”面膜2000个(规格:25g/0.9oz)(3)“Dr.Jart+”包装盒10500个(4)GenuineProduct防伪标签15360个(96个/张*160张)(5)“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50个/张*40张)(6)雪花秀面膜11500片(23g/片)(7)面膜包装机一台(型号:WDM6Z)(8)“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9)面膜液一桶(净重量100公斤/桶)4、广东纵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举报函,证实:雪花秀/Sulwhasoo面膜(23g/片)在中国市场价为88元/片,11500片价值人民币1012000元。

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SULWHASOO”、“Sulwhasoo”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Dr.Jart+”、“蒂佳婷”商标注册人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6、公证书、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介绍信,证实: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广州纵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谷某代表广州纵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7、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顺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谷某受委托代表该公司配合打假执法工作。

8、穗海价认定【2018】18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3500盒对应被侵权产品:蒂佳婷Dr.Jart+Remark:Dr.Jartfacialmask规格:25g/0.9oz*5ea假冒注册商标面膜在2018年10月29日的被侵产品市场单位价格为145元/盒,总价格为507500元;

2000片对应被侵权产品:蒂佳婷Dr.Jart+Remark:Dr.Jartfacialmask规格:25g/0.9oz假冒注册商标面膜在2018年10月29日的被侵产品市场单位价格为29元/片,总价格为58000元;

11500片对应被侵权产品:雪花秀润致焕活肌底精华面膜23g/片假冒“Sulwhasoo雪花秀”注册商标产品面膜在2018年10月29日的被侵产品市场单位价格为88元/片,总价格为1012000元。

上述合计为1577500元。

9、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11500片雪花秀面膜(23g/片)为假冒“雪花秀/SULWHASOO”注册商标产品,相关的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情况。

10、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Dr.Jart+”面膜为假冒“Dr.Jart+”注册商标产品,相关的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情况。

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本案抓获、搜身、仓库现场扣押、吴某长、吴某源现场指认以及讯问、办案区的视频情况。

12、卡号为62×××72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显示该卡的户名为被告人吴某长,2018年5月18日开卡,2018年6月5日转账18000元(租金的三倍)给吕璇柔,2018年7月3日转账6000元给吕璇柔,2018年8月2日转账6000元给吕璇柔,2018年9月3日转账6000元给吕璇柔,2018年10月8日转账6000元给吕璇柔,但银行流水明细并未显示在上述转账前均有大额的现金存入。

同时该流水明显2018年5月31日、6月2日有两笔可疑的款项转账转入,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转账附言为“转存投资工厂”。

13、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户口本、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吴某长户籍所在地居委出具证明称吴某长家庭困难,其父母年老多病,其兄残疾,其嫂患有精神病,家庭生活靠吴某长支撑。

14、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早上9时左右,其在广州市海珠区长江批发市场附近巡查时,发现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在路边卸货,其走近查看,发现该辆面包车所卸的货物怀疑是其公司所代理的“Dr.Jart+”品牌化妆品,且怀疑是假冒产品。

于是,其对该辆面包车进行跟踪,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发现一个怀疑造假窝点。

于是,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其可以提供“Dr.Jart+”品牌的工商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以及广州市顺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材料。

15、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广州市尚丰投资咨询公司的员工,也是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的安全管理员,平时负责安全检查,检查仓库内的消防、治安等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是一个叫蔡某的男子和其公司租的,这份合同是其公司的财务吕璇柔在2018年5月31日跟那个蔡某签的,但吕璇柔现在休产假回乡下了。

其没有见过蔡某这个人。

他们是刚刚搬进来几个月的,平时有过去检查,其见到有一名胖胖的男子在搬货,但具体不知道他们搬什么。

其就见过他2、3次,其不认得了。

平时他们都是关着门的,就是卸货时才开门,其也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

其是警察过来抓人才知道他们是在制假。

平时这个仓库的租金是对方用一个叫吴某长的人的农业银行账号:62×××72转账到公司财务吕璇柔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上,再由财务将钱转给公司。

其不认识吴某长。

林某签认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1张称以上照片中的转账记录就是吴某长交租金给财务的转账记录;

签认仓库租赁合同1份称该合同租赁人为蔡某。

16、被告人吴某长的供述及辩解、相关照片的签认,证实:2018年10月29日11时左右,其和吴某源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无名生产点生产假冒品牌化妆品时,突然有警察到场进行将其二人控制。

警察在现场进行检查,查获大量怀疑生产假冒品牌“Dr.Jart+”的成品,以及原料、包材、生产机器一批,于是警察将上述物品进行暂扣并把其二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无证生产点的老板是广东潮汕人,其叫他“雄哥”,具体名字不清楚,该生产点没有进行工商营业登记,没有厂名、招牌。

生产点现在连其在内有两名工人,分别是其和吴某源。

生产点日常主要是生产品牌“Dr.Jart+”化妆品。

其是2018年6月份其在一个饭局认识“雄哥”,其说现在比较空闲,他就叫其帮他包装化妆品。

他把其带到生产点这里,当时生产点里有一名工人(名字不清),“雄哥”就教其从事流水线生产、包装化妆品,并说好工资是3000元加上600元交通费。

其就答应留下帮他打工。

“雄哥”说生产点人数不够,叫其叫多个人过来,于是过了一、两天,其叫来了老乡吴某源帮忙一起做。

从那时开始,“雄哥”就不再过来生产点,生产点就其、吴某源和另外那名工人三人从事流水线生产。

后来没过几天,那名工人就离开了,生产点就剩下其和吴某源。

今天民警暂扣了“Dr.Jart+”面膜3500盒、“Dr.Jart+”面膜2000片、“Dr.Jart+”包装盒10500个、GenuineProduct防伪标签15360个、“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雪花秀面膜11500片、面膜包装机一台、“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和面膜液一桶。

其是帮客户代加工面膜,客户先将原料送过来,原料是未封口的包装袋,包装袋有完整的“Dr.Jart+”标识,内有未加湿的面膜纸。

其先通过包装机将包装袋里的面膜纸加湿,再封口,封口后将防伪标贴在包装袋空白处,视为一袋面膜成品,再将五袋面膜装进一个盒子,这样就完成了。

之前走了那名工人就是操作机器的工人,他操作机器把面膜加湿、包装袋封口后交给其和吴某源贴标以及入箱。

其和吴某源做的工序都是一样的。

吴某源的工资都是其转交给他的,另外他每次出货、入货的数量都会报给其,其再告知“雄哥”。

那名工人离开之后,不知道谁负责操作包装机,其现在都是做之前他留下的存货。

其的工资是3000元加上600元交通费,吴某源是3000元工资加1000元伙食补贴,因为其不是经常来,所以少一点钱。

其和吴某源的工钱都是“雄哥”通过现金形式给其的,其再转给吴某源。

每天9时上班,晚上20时下班。

星期六日不休息,一天的产量大概有十多箱。

原料、包材有客户安排司机送过来,司机会直接联系吴某源。

但是谁跟客户联系其不清楚。

其不清楚生产的成品的去向,自有司机来运走成品。

没有人安排其和吴某源工作的,之前那个工人在的话,他操作包装机之后剩下的工序就是其和吴某源负责,他走之后,其和吴某源就做剩下的存货。

“雄哥”是潮汕人,年约40多岁,身高约1.7米,较瘦,短头发,跟其说普通话。

其没有他的微信,每次他打给其的手机号码都不一样,而且其打回去都不是他本人接的。

吴某源是潮汕人,年约25岁,身高约1.68米,较胖,短头发。

其没有他手机号码,微信号是×××,微信名是盛开着永不凋零。

其手机号码:188××××5611、135××××1957。

两个微信号分别是×××,微信名:长哥(新号);

×××,微信名:长哥。

生产点现场是一个仓库,面积约120平方米,外面是铁门,中间用铁皮板隔开,仓库内堆满原料、包材以及成品。

仓库边还有一个逃生出口,听说是用来做抽风的。

门口外边装有摄像头,不知道为何要安装摄像头,也不知道是谁安装的。

生产点日常进行生产时铁门是关闭的,应该是不想别人知道,怕被检查。

其不知道仓库为何要预留逃生出口。

其不清楚生产“Dr.Jart+”品牌化妆品有否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或生产委托。

室外是厂区,卫生条件一般,比较简陋,应该不符合卫生要求。

其认为所生产的“Dr.Jart+”品牌化妆品是假的。

刚开始的时候其不知道,来了十多天之后就逐渐感觉到有问题,感觉其生产的化妆品工序很简单,不像是正品。

但其并没有和“雄哥”、吴某源讨论过。

因为其是打工的,为了赚钱养家,所以明知道有问题,仍然继续生产。

“雄哥”发工资时都是叫人送现金到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无名生产点给其,再由其发给吴某源,每次都是不同的人送的。

其进去工作时就知道生产的“Dr.Jart+”品牌化妆品是假的。

其是假冒“Dr.Jart+”和雪花秀两种牌子的面膜。

那名走了的工人其和他很少沟通,其不认识他,其不知道他的情况。

其进去工作后才知道生产的“Dr.Jart+”和雪花秀面膜是假的。

其不清楚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是谁租的,其没有交过租金,也不知道谁交的租金。

其不认识蔡某。

其过去加工点之后“雄哥”交一笔钱给其,并且让其每个月去存钱并说是交租金,但其忘记具体的账号了。

其之前想不起来,所以没有交代清楚(交租金的事)。

吴某长签认现场照片两张:以上就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生产点,大门及内部情况。

签认生产过程现场照片两张:以上就是其和吴某源在生产点加工化妆品的情况。

签认标贴照片两张:以上就是其加工化妆品的防伪标贴。

签认工厂机器照片两张:以上就是其加工化妆品所用的包装机。

签认工厂内发现的一桶加工液体:以上就是其加工化妆品所用的原料。

签认面膜照片两张:以上就是其在生产点代加工的化妆品。

签认现场情况照片一张:以上就是其生产点生产的成品。

签认仓库内发现的半成品:以上就是其生产点生产的面膜。

签认面膜成品及外包装(有“Dr.Jart+”字样):以上就是其生产点生产的化妆品。

签认现场出口照片一张:以上就是生产点的逃生通道。

签认现场照片一张:以上就是其生产点的包装机。

签认现场照片一张:以上就是生产点生产的已入箱的化妆品。

17、被告人吴某源的供述及辩解、相关照片的签认,证实:2018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其和吴某长正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工厂内生产假面膜。

有民警出示工作证后当场扣押了一批假冒面膜和生产工具,并将其两人带回公安机关。

和其一起被带回的加上其一共两人,另外一个是生产假面膜工厂的其中一个老板,叫吴某长。

其生产面膜的流程第一步,将拿回来的半成品面膜,放上机器上灌浆、封口;

第二步,灌装封口后的面膜会在机器传送带上送到箱子,然后就开始叠外包装盒子,将长条型的防伪标签贴在每片面膜上,圆形防伪标签贴在外盒上,把面膜放进去;

第三步,打包封箱。

其工厂之前加上其,还有三四个工人的,不过他们十月初的时候没做了,剩下其一个工人了。

其他工人其不认识的。

其中一个人负责运作机器的,其他人就负责叠盒子、包装的。

老板吴某长有空就会过来帮忙,机器他也会一点操作的,老板吴某长会安排其生产何种产品。

其是从2018年6月份开始就在上述工厂打工的,老板也是到上述工厂前认识的,他负责招其进工厂工作的。

其他的工人,七八月份陆续有来,具体谁招募他们来工作的,其不太清楚。

工厂都是生产面膜的。

公安机关扣押了,DR.JART+面膜3500盒;

DR.JART+面膜2000片;

DR.JART+包装盒10500个;

GENUINEPRODUCIT防伪标签15360个;

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

雪花秀面膜11500片;

面膜包装机1台;

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

面膜液1桶。

其知道生产的产品假冒的,正规工厂不是这样子的。

没有见过所生产产品的权利人生产委托之类的证明,工厂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等证明文件。

工厂是在一个建筑类工业园区内的,泥头车经常会在园区内经过,扬尘严重,生产时工人都没有戴手套、口罩,生产过程没有做无菌处理。

窗户用铁皮遮挡住,是为了隐蔽,防止有关部门来检查,因为工厂里的人们都知道是生产假面膜的。

在仓库侧面的窗户外放置有一个梯子,以防有人来检查,可以随时从该窗户逃出去。

听说工厂有几个老板合伙的,具体是谁其不知道,其他几个老板其也没见过。

其只知道其中一个老板是吴某长,吴某长负责安排其生产的。

工厂应该还是吴某长租的,租金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之前其听其他员工说过,工厂有几个老板合伙的。

吴某长的话,是他负责出工资给其,而且还有安排其生产,有一次生产面膜的机器坏了,他叫了维修机器的师傅过来维修,然后他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五千八让其转交给现场维修的师傅的。

吴某长,汕头人,约一米七,偏胖身材,大概三十几岁,短发,他微信号是:×××和wqcl592861957。

今年找不到什么工作,出于侥幸心理吧,其想赚点钱冒点风险就在上述工厂生产假冒面膜了。

其是固定工资的,一个月是4500含伙食费,住宿是工厂提供的。

一共发了三次工资,大概是一万三千多。

工资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工厂大概每天能生产一两百件,一件有24盒,每盒5片面膜。

生产面膜所需要的原材料、包材都是有货车司机拉过来的,具体是谁联系货车司机拉过来的,其不清楚。

具体是谁接订单的,其不清楚。

销往何处其也不清楚。

有人会联系货车司机的,是用货拉拉来运的。

司机到了之后会打其电话,其负责搬成品面膜上车。

上述工厂钥匙都是其负责保管还有开、关门的。

工厂员工上班没有固定上班时间的,有货需要生产就上班的。

一般从早上九点到晚上九点。

平均下来,每个月上班二十来天。

其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吴某长是生产家面膜工厂的老板,其和吴某长是同乡,大家是同村的,但其以前不认识他,其是到他工厂打工后才认识的。

之前的工人其不清楚他们的姓名,也没有他们的联系电话,不清楚他们的去向。

工资是每月一结,工资都是吴某长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其的,至其被抓时,其一共发了三次工资,大概是一万三千多元。

其只生产假冒“Dr.Jart+”和雪花秀两种牌子的面膜,没有生产其他牌子的面膜。

其负责贴标签和打包装。

其不认识蔡某。

生产使用的机器是老板吴某长购置回来的。

吴某长是加工点的负责人,他有空就会帮忙,机器他也会一点操作的,吴某长会安排其生产何种产品。

其负责贴标签和打包装,还负责加工点每天的开门和锁门工作。

吴某源签认现场照片两张:以上就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工厂大门及仓库内用铁皮封住的窗户。

签认生产过程现场照片两张:以上图片中就是其和吴某长在工厂生产假冒面膜的情形。

签认现场出口照片一张:以上就是工厂内用以逃避检查的逃生出口。

签认工厂机器照片两张:以上就是用以生产假冒面膜的加工机器。

签认标贴照片两张:以上用以贴在假冒面膜和外盒上的防伪贴签认面膜照片两张:以上就是工厂内生产的雪花秀面膜的成品。

签认工厂内发现的一桶加工液体:以上就是用以生产假冒面膜的面膜液原料。

签认面膜成品及外包装:以上就是工厂内生产的Dr.Jart+假冒面膜成品。

签认现场情况照片一张:以上就是工厂内生产完成的假冒面膜及打好包装的假冒面膜。

签认仓库内发现的半成品:以上就是工厂内Dr.Jart+假冒面膜生产所需的半成品。

签认现场照片一张:以上就是广州市番禺区某工业区某仓库内自编1号仓的加工成品情况。

签认现场照片一张:以上就是工厂内生产假冒注册面膜的加工机器生产情况。

签认现场照片一张:以上就是生产假冒面膜操作台的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有关二被告人伙同“雄哥”实施犯罪,被告人吴某长为从犯的指控及认定,被告人吴某长就此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长为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长供述称生产点的老板是广东潮汕人“雄哥”,他具体名字其不清楚,其是2018年6月份在一个饭局认识他的,他就叫其帮他包装化妆品,工钱都是“雄哥”通过现金形式给其的,其再转给吴某源,“雄哥”年约40多岁,跟其说普通话,其没有他的微信,每次他打给其的手机号码都不一样,而且其打回去都不是他本人接的,被告人吴某长上述供述辩称“雄哥”为老板,但交代的其与“雄哥”往来的情况不符合常理。

2、虽然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系一名未满30岁的叫蔡某的男子,但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均表示不认识该男子,被告人吴某长对于租金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先是辩称不清楚是谁交的,后又辩称其去加工点后“雄哥”交一笔钱给其,并且让其每个月去存钱并说是交租金,但其忘记具体的账号了,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租金实际上是由被告人吴某长名下的农行卡转账支付,被告人吴某长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又辩称租金每次都是“雄哥”叫人拿现金过来给其,其存进自己的农行卡转账支付的,但后面调取其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情况又与该辩解不符,故被告人吴某长有关帮“雄哥”交租金的说法不能成立。

3、被告人吴某长在侦查阶段辩称其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共3600元,但该数额少于被告人吴某源,且难以维持其家庭基本的生活成本,故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又改变供述称工资是4800元,还称其在本案中工作仅为兼职,可见其有关领固定工资的说法前后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与被告人吴某源的供述不符。

4、被告人吴某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前期有多堂稳定供述指证工厂有几个老板合伙的,被告人吴某长是其中一个老板,他负责招其进工厂工作、支付工资,并安排其等人生产,后又辩称被告人吴某长是加工点的负责人,无论其对被告人吴某长如何称呼,被告人吴某源均能指证被告人吴某长在该加工点起到组织、管理作用,被告人吴某长亦对其招揽告人吴某源到厂工作并发工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5、根据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的供述以及现场缴获的物品的情况,可以证实该加工厂的工序为灌浆封口、贴防伪标签、打包封箱,系直接生产假面膜成品而不是只处理生产好的假冒产品的打包装箱,故该加工厂在制假链条中属于关键环节。

综上分析,因没有明确线索可以查证被告人吴某长辩称的“雄哥”的情况来认定其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长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对于认定被告人吴某长为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源系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入罪量刑的数额系根据市场正品价格计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因本院未认定被告人吴某长为从犯,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吴某长的辩护人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长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吴某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源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吴某长、吴某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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