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沈锋,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3,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徐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金建锋、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沈锋、被告人徐某3及其辩护人刘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2购买大量印有“風車”标志的包装袋、二维码贴标、防伪标签,并雇佣被告人徐某3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龙永路青山78号、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温州粮食中心市场A区505号仓库等地将他种生粉灌装入上述包装袋中,并加贴二维码贴标、防伪标签,用以冒充“風車”牌生粉进行销售,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的“風車”牌生粉2,000余袋(已销售1,200袋,扣押到案800余袋),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徐某3参与灌装生粉约1,000袋,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约2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徐某2所生产的“風車”牌生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该生粉转售给浙江省宁波市成伟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共计销售800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至浙江省温州市将被告人徐某2、徐某3抓获归案。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2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许可,雇佣被告人徐某3等人生产、销售2,000余袋假冒的“風車”牌商标的生粉,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
其中徐某3参与生产上述生粉约1,000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20余万元,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在明知上述生粉系假冒“風車”牌商标的生粉后,仍将800袋生粉出售给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2、徐某3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2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3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2、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认罪认罚;
本次犯罪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到案后如实供述;
犯罪后也曾积极联系被害单位进行赔偿,但被单位不愿意出具谅解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自首;
系初犯;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庭前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系家中独子,且父亲病危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系初犯;
系从犯;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及经济压力。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某2、谢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书、未授权证明、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鉴定报告、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徐某2、谢某、徐某3的数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徐某3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2、徐某3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谢某、徐某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刘秋雨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