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849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御民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5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
被告:四川御民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区东光药店,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7号附13、14号。
负责人:胥洪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御民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御民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区东光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